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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准确打击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的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司法机关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与他人订立或履行合同,导致对方认识错误并对交付财产,从而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故意使用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其他证明文件的;
  (4)设置圈套,诱人签订实际上无法履行的合同的;
  (5)隐瞒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其他事实真相的;
  (6)故意使用不能兑现或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合同对价或担保的;
  (7)使用其他欺诈手段导致对方错误交付财产的。
  (二)利用合同骗取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逃逸、躲避或出走不归,或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
  (2)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
  (3)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化用的;
  (4)用于归还欠债或抵偿债务的;
  (5)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违法经营活动)的;
  (6)其他企图使他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情形。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合同诈骗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承包国有或集体企业,虽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但骗取的财物由承包人个人占有的。
  (2)私营企业、外商个人投资企业以及个人租赁经营的企业,以企业名义进行诈骗的。
  (3)无资产、无固定从业人员、无经营场所的经营性机构进行诈骗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犯罪的量刑数额:
  (1)个人骗取公私财物三千元以上、单位骗取公私财物十万元以上的,视为诈骗“数额较大”;
  (2)个人骗取公私财物五万元以上、单位骗取公私财物三十万元以上的,视为诈骗“数额巨大”;
  (3)个人骗取公私财物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骗取公私财物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骗取公私财物五万元以上、单位骗取公私财物三十万元以上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4)诈骗数额以受骗人被骗的数额认定。共同诈骗的,以个人参与数额认定,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分赃数额分别处罚。
 
  二、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采取第一条第一项之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协议)进行经营活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单位的授权委托,以单位名义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除依法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贷款诈骗、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信用证诈骗以及保险诈骗等犯罪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规定处罚。
 
  五、利用经济合同犯罪案件应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几个地方都有权管辖的,或管辖地不明确的,应按刑诉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六、本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上述利用经济合同犯罪线索的,应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侦查机关应及时审查处理,是否立案应在一个月内书面告知移送的法院。
 
  七、对同一行为人的同种欺诈行为,受害人有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的向公安机关控告犯罪并已立案侦查的,受理案件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刑事犯罪的,应终结民事诉讼,将案件材料及保全的财产移送侦查机关。
  (二)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交叉的,如民事案件的处理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关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
  (三)民事案件的处理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关的,例如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以单位名义骗取财物后贪污或挪用构成犯罪的,可以不中止民事诉讼,及时解决民事责任。
  受理案件的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分别报告各自的上级部门,由双方的上级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