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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律师丨上海法院与北京法院为什么会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
 
上海法院与北京法院为什么会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

作者: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
20年资深经济律师
盈科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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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1、很多投资人购买了海航集团旗下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在平台发生兑付危机之后无法收回投资,很多投资者认为只能向投资平台及融资方主张返还投资款及收益,但发生兑付危机之后往往平台或融资方都已成为空壳公司或陷入破产危机,根本无力还款或兑付。
 
2、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就在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代理原告维权此类案件,案号:(2020)沪0105民初13367号,吴剑勇律师代理原告除了起诉平台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之外,还将海航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为第二被告,要求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及兑付责任。
 
3、但相同或类似的投资人有很多,这些投资人在全国各地法院起诉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就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相同案件,案号:(2019)京0115民初9759号,被告也是第一被告为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
 
 
二、两地法院对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
 
1、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律师代理的上海长宁法院(2020)沪0105民初13367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判决第一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收益,第二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北京大兴法院 (2019)京0115民初975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仅判决第一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收益,判决未支持第二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上海法院与北京法院判决相同的内容都是判决第一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收益,但不同的是上海法院判决第二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北京法院判决第二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海法院的裁判理由

上海长宁法院认为,因被告海航集团向政府机构出具了《承诺书》,表明为保障其旗下子公司即另一被告前海航交公司B2C业务清偿兑付提供资金保障,且《良性退出公告》中明确载明“海航集团承诺将保障所有投资人的投资资金”,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至今被告海航集团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在案涉理财平台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人予以释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海航集团向投资人作出了偿还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海航集团应对前海航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法院的裁判理由
 
北京大兴法院认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承诺书》中陈述积极协助前海航交所进行清偿兑付,系协助义务,并不构成对苏某某与海航旅游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保证担保,且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苏某某出具上述承诺书,不应产生债务加入的后果,故对于苏某某要求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判令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吴剑勇律师
对两地法院不同判决的分析意见
 
1、两地法院的适用案由不同:
上海法院的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北京法院的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吴剑勇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立案审查阶段,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确定立案的案由,法院在审理及结案时应当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最终确定相应的案件,也就是说上海法院与北京法院案由的不同,不是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
 
2、上海长宁法院判决海航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原因:是因为法院认为《承诺书》有海航集团承诺保障投资人资金的内容,且海航集团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海航集团向投资人作出了偿还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继而判决海航集团对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北京大兴法院判决未支持海航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原因有两个:
第一个原因:北京法院认为海航集团发布的《承诺书》中陈述清偿兑付的内容是协助义务,并不构成对苏某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即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不能支持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个原因:北京法院认为海航集团虽然发布《承诺书》清偿兑付的内容,但海航集团并未向苏某某出具上述承诺书,不应产生债务加入的后果。该意思理解为海航集团虽然发布了《承诺书》,但因为承诺书的内容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并非是向苏某某个人单独出具的承诺书,故此对苏某某不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



六、吴剑勇律师
对债务加入核心内容的法律意见
 
 
1、关于债务加入的主要规定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债务加入的核心要点是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如果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即为成立,就可以认定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要件,再结合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表示债务加入的行为人就应该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即按债务加入承担法律责任。

3、吴剑勇律师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立法的核心内容是判定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即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就成立债务加入,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此条对债务加入的立法精神,并没有规定需要向特定人员出具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作为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律 师 代 理 意 见
(第一次)
 
案号:2020沪0105民初13367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主审法官:
    你好!
本人是原告原某某的代理人吴剑勇律师,就本案提供如下律师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说的融资方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所说的融资方是存在、还是不存在,也与本案继续审理无关联性。

1、原告是通过手机App购买本案产品,在手机App上自始至终都没有看到与签署产品认购协议。被告所说的融资方,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只是被告单方面所述并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更没有提供原某某签字的法律文件,由此来认定原某某与融资方存在着相关协议。
2、虽然被告目前提供了与融资方有关的文件,除了没有原告签名之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文件确实是原告购买之前或购买时自然形成的IP地址和物理时间的法律证据,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阅读或看到过这些问题,无法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也不予认可。
3、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主体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并未向所谓的融资方主张权利。
4、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第一被告或者是第二被告与融资方之间的相关协议、也没有提供原告的资金确实流转给融资方的证据,更加无法证明融资方是否真实的存在,也无法证明融资方与本案有关联性。
5、被告主张所谓要求登录电脑进行查看,这并非是原告的举证义务,而是被告自己的举证责任,不能强加给原告。
6、如果认定应该由原告承担登录电脑进行查看的法律责任,其前提是要求被告先行提供后台文件自然形成的IP地址及物理时间,否则原告没有义务反过来为被告承担举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
7、原告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的基础依据,除了手机App显示的内容之外,主要是第一被告的《良性退出公告》及第二被告的(2018)770号《承诺书》,这两份文件的内容明确,第一被告表达的就是自己兑付,第二被告表达的即有连带担保的责任,又符合自己提供资金进行兑付的责任,两位被告的文件上均没有显示或表达融资方具体是哪一家公司,如果真实的是由融资方来兑付肯定会列出具体的公司名称。
8、原告购买时产品的期限是1年,收益是9%及10%,后来第一被告用《良性退出公告》的形式变更期限24个月,收益为6%,应该视为对原来约定内容的变更,再加上点击《良性退出公告》第二页下面的定期产品退出方案,显示的第2项投资收益结算:“向投资人按约定利率计算实际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将一次性转入退出本金”,该内容明确清楚,直接表明就是分24个月、按6%收益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兑付责任,再加上《良性退出公告》第一页上注明的“如融资企业不能偿还,海航集团承诺将保障所有投资人的投资资金”,而现在即过了原来的1年期限、也过了后面分24个月兑付的期限,第二被告理应承担本案责任。
综合上述几点,本案所需要审理的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就符合法庭审判程序的要求,并没有因为原告是否向融资方主张权利,或者融资方是否参与诉讼来构成法院审理程序上面的障碍。
 
二、所谓的融资方的经营范围与机票代金券兑付的事实不符。
因为原告已通过机票代金券的方式已经兑回了高达81万元的资金,代理人查询了被告提供的所谓的融资方的经营范围,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舟山运港贸易有限公司均没有航空运输客运业务,其根本就无法使用机票代金券进行兑付,其根本不可能以机票代金券的方式向原告进行兑付,更加证明证明这两家所谓的融资方的虚假性,也证明所谓的融资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三、关于第一被告前海航交所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律师意见
1、根据原告当庭出示并查看的手机页面,手机页面只有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信息或内容,再结合原告的付款是直接通过平台付给第一被告的,直接就可以证明,原告当初交易的直接对象就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当然负有本案的兑付还款责任。
2、再结合第一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的记录,以及深圳金融办认定的被告应履行兑付的责任,完全可以直接证明第一被告就应该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3、更重要的是:第一被告出具的《良性退出公告》,点击该份公告第二页下面的定期产品退出方案显示的内容里面,第2项投资收益结算:“向投资人按约定利率计算实际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将一次性转入退出本金”,这个页面是直接针对原告的内容,上面表达的意图很明确,就是第一被告来承担兑付责任,并没有表达第三方或所谓的融资方来承担况付责任的意思。
所以第一被告应直接承担本案兑付还款责任。
 
四、关于第二被告海航集团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律师意见

1、原告证据第12、13页-海航集团(2018)770号《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保障前海航交所清偿兑付的承诺书》的内容:里面的文字“为保障”…“清偿兑付”、“并提供资金保障”、“提供稳定、充足的资金支持”、“保证”…“清偿兑付”“保障每一位投资人”…“都不遭受损失”。
上述内容明确、清晰,代理人认为:
(1)、里面的“保障”、“保证”的内容就符合《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规定。
(2)、里面的“清偿兑付”、“并提供资金保障”、“提供稳定、充足的资金支持”、“保障每一位投资人”…“都不遭受损失”的内容就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债务加入的规定。
所以,代理人认为:不论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还是依据民法的规定,均证明海航集团应向原告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或共同付款责任。

 
2、原告证据第30、31、32页-2020年4月26日的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意见》,地方政府也明确认定海航集团应承担本案责任,里面的文字内容“督促”…“海航集团切实负起主体责任,加快兑付工作”、“要求海航集团履行兑付承诺”,也证明政府在监管的过程中,已经认定海航集团应向投资者承担法律责任,当然也应该承担本案责任。
3、海航集团在2018至2019年间,通过第一被告用2亿机票代金卷兑付给各投资人,机票代金劵只能在海航集团旗下的海南航空App上使用。原告也兑换了81万机票代金劵,被告也认可,根据原告证据第14、15页及第27-29页,海南航空是海航集团旗下的航空公司,所以海航集团能够用机票代金卷兑付给原告,充分证明海航集团作为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用海南航空的机票代金卷给原告进行兑付的事实,即证明海航集团已经按《承诺书》及《答复意见》在履行兑付义务,更证明海航集团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4、再结合:《良性退出公告》中明确载明“海航集团承诺将保障所有投资人的投资资金”,海航集团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在平台上对投资人予以释明;再加上平台上亦明确标识“海航集团旗下成员”;足以表明原告及投资人在购买产品时对海航集团建立信任的明示,且原告也确实是基于对海航集团的信任才购买涉案产品的客观事实。
所以,代理人认为:不论是依据担保规定还是依据债务加入的规定,判决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责任合法合理、有理有据。
 
、诚实信用、信守承诺:代理人认为,在海航集团(2018)770号《承诺书》如此明确内容的情况下,如果法庭仍然不裁判海航集团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则明显是在鼓励不良企业可以随意承诺、可以随意不讲信用,说明人民法院也会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帮助不良企业推卸法律责任,那么弱势群体如何保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何在?又如何贯彻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代理人认为,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不论是否存在融资方,本案继续审理,以及判决两位被告承担本案没有法律障碍。恳请法庭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继续审理、并判决两位被告向原告承担本案责任。
   
                                                                                                                                                                                                               
代理人:吴剑勇 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2020年12月3日


 
 
律 师 代 理 意 见
(第二次)
 
案号:2020沪0105民初13367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你们好!
本人是原告原某某的代理人吴剑勇律师,经过2021年1月21日合议庭开庭结束,现就庭审时发表的意见,继续补充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即第一被告前海航交所的法律责任。
1、原告系在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对外展示的手机APP理财平台上购买理财产品,且原告将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账户,理财产品的收益及本金的返还以及兑换机票代金劵均在其理财交易平台上兑付。且被告前海航交公司与案外人融资机构之间签订的协议及约定,原告无从知晓,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予以告知。
2、第一被告出具的《良性退出公告》,里面显示的内容“向投资人按约定利率计算实际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将一次性转入退出本金”,这个页面是直接针对原告具体的每个理财产品的退出本金,上面表达的意图很明确,就是第一被告来承担兑付责任,并没有表达第三方或所谓的融资方来承担兑付责任的意思。
3、政府主管部门,深圳金融办出具的文件也直接认定的第一被告应履行兑付的责任,完全可以直接证明第一被告就应该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综上第一被告应直接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全部法律责任。
 
二、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诉请标的998373.25元应予以支持。
1、原告提供的手机APP数据页面是在线展示的内容,是直接反映原告借款金额、未还金额的真实有效页面,且是实时在线的数据,真实、可靠、有据可查。
2、关于2019年2月27日及以后支付的兑付款15笔应全部优先列为仲裁产品6020期,因为6020期是已经仲裁结案的产品,依据原告证据第46页的《和解协议》,6020期产品是有和解协议来保障兑付的。
3、根据立法精神,现在被告有多笔款项需要履行兑付责任,而被告只兑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当然有权主张已支付的兑付款优先作为仲裁6020期款项。
4、最重要的是,手机APP现在实时在线显示的未还本金为1067469.13元,而原告起诉标的998373.25元低于这个总的欠款金额,从法律上来说就没有侵害被告的权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即第二被告海航集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海航集团以书面《承诺书》的方式,公开承诺承担兑付责任。
(1)、海航集团(2018)770号《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保障前海航交所清偿兑付的承诺书》的内容:里面的文字“为保障”…“清偿兑付”、“并提供资金保障”、“提供稳定、充足的资金支持”、“保证”…“清偿兑付”“保障每一位投资人”…“都不遭受损失”。
    (2)、海航集团(2019)325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旗下两互金平台兑付工作相关情况的报告》,最后一段明确注明的内容:海航集团…“确保”从根本上化解平台风险,“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
上面两份文件都是海航集团自己出具的,加盖了海航集团公章,内容明确、清晰,代理人认为:
A、里面的“保障”、“保证”的内容就符合《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规定。
B、里面的“清偿兑付”、“并提供资金保障”、“提供稳定、充足的资金支持”、“保障每一位投资人”…“都不遭受损失”的内容就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债务加入的规定。

 
2、海航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峰任领导小组组长,证明海航集团在组织实施兑付义务的事实。
根据原告证据《海航集团理财产品兑付实施工作方案》,海航集团成立相应的工作组,由海航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峰任领导小组组长,组织并落实其他各个专业工作组,来处理兑付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这也表明海航集团不仅在主观上具有为投资人提供保证及承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在成立工作组、组织兑付义务的事实与行为,证明海航集团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所以,代理认为:不论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还是依据民法的规定,均证明海航集团应向原告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或共同付款责任。
 
3、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已明确认定海航集团应承担兑付责任。
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意见》,地方政府也明确认定海航集团应承担本案责任,里面的文字内容“督促”…“海航集团切实负起主体责任,加快兑付工作”、“要求海航集团履行兑付承诺”,也证明政府在监管的过程中,已经认定海航集团应向投资者承担法律责任,当然也应该承担本案责任。
 
4、机票代金卷兑付了81万元,也证明海航集团实际在向原告承担兑付责任。
海航集团在2018至2019年间,通过第一被告用2亿机票代金卷兑付给各投资人,机票代金劵只能在海航集团旗下的海南航空App上使用。原告也兑换了81万机票代金劵,被告也认可,根据原告证据第14、15页及第27-29页,海南航空是海航集团旗下的航空公司,所以海航集团能够用机票代金卷兑付给原告,充分证明海航集团作为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用海南航空的机票代金卷给原告进行兑付的事实,即证明海航集团已经按《承诺书》及《答复意见》在履行兑付义务,更证明海航集团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5、海航集团从未对《良性退出公告》中明确载明“海航集团承诺将保障所有投资人的投资资金”提出过任何异议。
海航集团不仅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在平台上对投资人予以释明;再加上平台上亦明确标识“海航集团旗下成员”;足以表明原告及投资人在购买产品时对海航集团建立信任的明示,且原告也确实是基于对海航集团的信任才购买涉案产品的客观事实。
 
综上,代理人认为,同时依据担保法、合同法、民法典之规定,原告原某某要求第一被告与海航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请求责任合法合理、有理有据,恳请法庭予以支付。

 
代理人:吴剑勇 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2021年1月21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9759号
原告:苏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航交所)及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海航交所及海航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前海航交所立即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30 000元,到期利息3625元及逾期利息(从到期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成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海航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前海航交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苏某某在前海航交所手机APP对“端午标035期”出借本金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0%,期限300天,到期收益3625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15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还本付息。此项融资借款方为海航创金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担保方为海航创新金融有限公司。2018年7月30日,前海航交所单方宣布其融资借款平台退出正常运作,所有融资借款项目到期后停止正常还款,APP平台以原告苏某某未到期的全部25笔定期借款项目的本金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重新计算利息确权,前海航交所确认原告苏某某债权为820 805.09元,将分24个月每月按比例定期偿款,同时海航集团宣称为出借人的本金安全保障兜底。前海航交所发布推出公告时,原告苏某某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联系前海航交所,作出不同意其方案的意思表示,但方案告知若本人不在手机APP退出公告下方点击同意按键,2018年8月5日24点后将被平台自动默认为同意其方案,本人无其他选择。2018年8月1日,原告苏某某及亲属多次去海口、上海、北京的海航集团大厦找相关借款公司沟通,但是遭到拒绝。前海航交所对原告苏某某强制执行其还款方案,按其方案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10日正常兑付两次,此后一直以借款公司没钱为由,拒绝后续按期兑付,随后前海航交所在其APP平台公布了本金兑换机票的方案,让债权人用待偿本金兑换海南航空的机票代金券。原告苏某某于2017年3月经海航员工介绍,通过手机APP在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有限公司实名注册登录。前海航交所在公布退出方案后的累计还款记录为2018年9月10日偿还20 658.43元,2018年10月10日偿还20 759.63元,2018年11月10日偿还4174.19元,原告苏某某现场追债要回记录为2019年1月现场要回资金3095.37元,亲属要回资金31 190.59元和8451.67元,2019年2月还款1105.49元。以上金额原告苏某某同意在25笔债权全部清偿完成的同时依法退回。
被告前海航交所未出庭,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前海航交所属于平台性质的撮合服务机构,并非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当事人之一,前海航交所不负有偿付义务,苏某某要求前海航交所承担偿付义务,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前海航交所属于平台性质的撮合服务机构,并非本案所涉标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一,前海航交所并不负有偿付义务。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的批复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前海航交所经营范围,前海航交所是“为航空航运相关资产及融资租赁资产、保理资产等各类金融资产和金融产品提供登记、托管、挂牌、鉴(见)证、转让、过户、结算等提供场所、设施和交易服务”的中介机构,属于平台性质的交易撮合方。前海航交所作为交易平台,只是对投融资双方信息进行展示披露,为双方交易提供场所便利,前海航交所未以任何形式,或在任何场合向苏某某承诺承担兑付义务。二、本案所涉标的当事人不包括前海航交所,苏某某要求前海航交所偿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某某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涉案标的是因苏某某与其他融资方签署的《定向融资工具产品认购协议》产生,投资本金、收益均由苏某某与融资方之间约定,与前海航交所无关。苏某某在其起诉状中自认真正债务人为其他第三方,并不是前海航交所,由此可以清楚证明前海航交所并非涉案标的当事人,涉案债务与前海航交所无关,苏某某要求前海航交所偿还投资本金、收益,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公告》及《定期产品退出方案》不能作为前海航交所承担债务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1.前海航交所作为信息中介平台,只是对投融资双方信息进行展示、披露,并不实际参与双方交易。《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公告》及《定期产品退出方案》是在涉案标的融资方预期可能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兑付的情况下,提供的偿付方案。前海航交所作为交易平台,为防止苏某某权益受损,及时按照融资方要求,履行平台展示义务,代为发布良性退出公告及方案,但前海航交所并不因发布公告及方案而负有偿付义务;前海航交所亦未在《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公告》及《定期产品退出方案》中以任何形式承诺代为偿付或承担保证责任。2.《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公告》及《定期产品退出方案》不构成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一)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上述公告及方案并不包含保证合同的任何一项,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上的保证。3.《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公告》及《定期产品退出方案》也不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主要包括:(1)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2)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一致协议;(3)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而前海航交所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四、苏某某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某某与第三方发行人签署的《定向融资工具产品认购协议》及《产品说明书》充分提示了“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苏某某购买涉案标的产品即视为认同“自行承担相应风险责任”,在《定向融资工具产品认购协议》及《产品说明书》中均以“预期收益”进行表述,预期即为收益率不确定。前海航交所亦从未向苏某某承诺或与苏某某约定以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退一步讲,即使计算资金占用费,也应当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五、前海航交所并非涉案标的债权债务双方之一,且不负有偿付义务或担保责任,苏某某要求前海航交所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航集团未出庭,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苏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保障前海航交所清偿兑付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不具有担保性质,《承诺书》是海航集团出具的公文函件,出具的背景是为配合主管部门整治、清退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要求而出具的协助维稳性、安慰性函件,目的在于稳定投资人信心,以保障互联网平台业务逐步良性退出,而非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未向特定债权人出具,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担保书成立条件。
原告苏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前海航交所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认可手机证据截屏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称充分证明真正债务人并非前海航交所,由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被告海航集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苏某某在前海航交所实名注册,手机APP注册信息为:手机号186****0501,姓名苏某某。
2018年6月18日,苏某某在前海航交所手机APP对“端午标035号”出借本金30 000元,预期年化收益12+2.5%,项目期限300天,预期收益(项目+奖励)3000+625元,预计回款日2019年4月15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此项融资借款方为海航创金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担保方为海航创新金融集团。
前海航交所平台免责声明载明:1、以上信息来自借款人(融资人)提供给前海航交所的原始信息资料。前海航交所秉持客观、公正、严谨、透明的原则进行信息披露,但不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保证。2、前海航交所提供的各种信息及资料仅供参考,投资人应依其独立判断做出决策。投资人据此进行投资交易的,产生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前海航交所不承担任何责任。3、前海航交所作为线上交易场所进行信息发布,不对任何投资人及/或任何交易提供任何担保,无论是明示、默示或法定的。
2018年7月30日,前海航交所发出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公告,载明:尊敬的前海航交所投资人,前海航交所自2014年成立以来,在各位投资人的信任和关怀下实现了快递发展,旗下B2C平台在安全运营的4年间,向市场提供了多样化的金融服务与产品……在政策要求和海航集团“聚焦主业”业务调整的背景下,公司决定主动退出B2C业务,后续将精力聚焦航空资产交易、科技金融等领域,进行业务转型升级。前海航交所主动退出业务安排需融资企业重新调整还款计划,为了更好地保障投资人权益,我司已经向深圳市金融办沟通、汇报,将于2018年7月30日对B2C平台业务正式启动主动良性退出工作,其他主营业务将不受影响,继续开展运营。在与深圳市金融办的沟通、监督下,我司将在良性退出过程中积极与投资人密切沟通,同时海航集团还会监督、协调各融资企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如融资企业不能偿还,海航集团承诺将保障所有投资人的投资资金。
前海航交所在其交易平台显示的《良性退出方案》的具体内容为:“适用于非海航集团员工,定期产品退出本金高于5万元(含)。(1)停止B2C平台新增业务。2018年7月30日起,平台将停止充值、投资、申购、转让等业务。(2)投资收益结算。截止退出公告发布当日,向投资人按约定利率计算实际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将一次性转入退出本金。请投资人于8月5日24点前,登陆APP或官方确认投资本金及收益金额。如投资人未能操作确权,则平台默认投资人同意确权金额。良性退出规则:退出本金在24个月内完成全部兑付,收益按年化6%计算,每月兑付1次。第1个月至第6个月,每月兑付退出本金的2.5%及其当期收益;第7个月至第12个月,每月兑付退出本金的3%及其当期收益;第13个月至第18个月,每月兑付退出本金的4%及其当期收益;第19个月至第23个月,每月兑付退出本金的7%及其当期收益,第24个月,当月兑付退出本金的8%及其当期收益。2018年9月兑付第一期,每月10日为当月兑付日。注:如您对方案有任何疑问,请联络客服咨询。如电话繁忙,还请耐心等待,您也可以发送邮件至客服邮箱进行咨询,客服会及时回复您。”
2018年7月27日,海航集团向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发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保障前海航交所清偿兑付的承诺书,载明: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为保障我司(海航集团)旗下子公司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B2C业务清偿兑付,保障前海航交所投资人本息不受损失,维护市场稳定,我司将积极协助前海航交所进行清偿兑付,并提供资金保障。海航集团承诺如下:在前海航交所B2C业务清偿兑付期内,将秉持积极主动、全力负责的态度,严格根据产品清偿方案为前海航交所提供稳定、充足的资金支持,保证前海航交所及时向投资人清偿兑付。另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争取由前海航交所提前偿付,保证每一位投资人每一分投资都不遭受损失。
2018年7月27日,海南省慈航公益基金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发出海南省慈航公益基金会关于保障前海航交所清偿兑付的承诺书,载明: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海南省慈航公益基金会作为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前海航交所)最终实际控制人,为保障前海航交所B2C业务清偿兑付,保障前海航交所投资人本息不受损失,维护市场稳定,我会将积极协助前海航交所进行清偿兑付,并提供资金保障,具体如下:在前海航交所B2C业务清偿兑付期内,我会将秉持积极主动、全力负责的态度,严格根据产品清偿方案为前海航交所提供稳定、充足的资金支持,保证前海航交所及时向投资人清偿兑付。另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争取由前海航交所提前偿付,保障每一位投资人每一分投资都不遭受损失。
另案庭审中,苏某某陈述其在平台购买的25笔定期借款项目均是将资金转入平台后,由平台余额进行支付,因此无法查询支付账户信息。但是之前曾有融资方向债权人出具过证明,说明是融资方部分偿付金额,由平台代为支付债权人。苏某某陈述对于前海航交所APP平台自行计算的其投资25笔共计应退出本金及利息820 805.09元不予认可,因为其中部分利息是按照6%计算的,苏某某认为产品到期后应当按照产品期内利息计算。庭后苏某某向本院提交到期本息明细,载明还款金额为92 953.43元,还款来源为平台、上海尚融、上海海航科技,是苏某某通过退出计划及上门讨债方式追回本金的金额,苏某某同意在前海航交所偿还全部产品本金及利息之后另行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前海航交所及海航集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前海航交所是否应承担责任。苏某某主张前海航交所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前海航交所虚假宣传,欺骗公众投资;二是前海航交所发布《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公告》及《良性退出方案》,并强制投资者予以确认,亦没有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的要求进行资金监管并停止宣传等。被告前海航交所辩称其仅是为投资者和融资方提供摄合服务的平台,但其在交易平台发布的《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公告》中承诺“积极与投资人密切沟通,公开、有序、安全地开展兑付工作”,并在其公布的《良性退出方案》中确认了包含涉案债务已于公告发布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到期、债务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内容的还款计划,同时依照其上述还款计划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应视为被告前海航交所作出了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系自愿加入原告苏某某与各融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已构成债的加入,该加入债务的行为并未免除各融资方的还款义务,而应由其与各融资方共同向原告苏某某承担债务。现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前海航交所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前海航交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届满,但原告苏某某作为投资人并未对还款金额及期限予以确认,因此还款期限仅是被告前海航交所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前海航交所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到期利息3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约定付款时间为产品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即2019年4月19日,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4月20日起算。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即年利率14.50%,原告苏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某某要求海航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海航集团发布的《承诺书》中陈述积极协助前海航交所进行清偿兑付,系协助义务,并不构成对苏某某与海航旅游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保证担保,且海航集团并未向苏某某出具上述承诺书,不应产生债务加入的后果,故对于苏某某要求海航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某某已通过前海航交所APP平台退回的本金及自行追索回的本金,因无法确认其追回的金额与本案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各方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30 000元、到期利息362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0%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渠阳振
人 民 陪 审 员: 耿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段金光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卫丰
 
 
 
 
 
作者: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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