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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律师丨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共同承担兑付责任?

 
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共同承担兑付责任?
 
作者: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
20年资深经济律师
盈科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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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焦点法律问题
 
1、购买理财产品,基金产品,投资理财案件当中,投资人通过投资平台直接购买理财产品,没有与集团公司直接签订任何投资协议或理财文件,当发生投资亏损或平台暴雷的时侯,平台往往面临破产危机,没有了兑付能力。投资平台、融资方可能是一个项目公司、或者是一个空壳公司,如果投资人只向平台或融资方主张权益可能会血本无归。
 
2、此时向平台或融资方的上级集团公司主张还款责任或要求承担兑付责任,是增加投资人收回投资本金的主要方向。但集团公司为了风险控制,很多平台都不是直接由集团公司直接设立,而是由集团公司开办的下级项目公司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是承担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法律风险,集团公司是否应该与平台向投资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3、如何在法律上及证据让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此类的重点与难点。新生效的《民法典》规定的债务加入,即本身不是债务人或没有缔结合同法律关系的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依据债务加入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专业经济律师承办此类案件的突破点。
 
 
二、案件基本情况
 
1、投资人在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APP投资平台购买理财产品,平台逾期兑付。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律师接受投资人的委托之后,审查平台信息内容,投资人购买过程,资金流向,兑付承诺等证据之后,认为平台的上级集团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向投资人承担共同兑付的连带清偿责任,代理原告依法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0)沪0105民初13367号,将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依法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兑付责任。
 
2、第一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出主要的抗辩观点:平台性质的撮合服务机构,并非案涉标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其不负有偿付义务。
 
3、第二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承诺书》是其公司出具的公文函件,并非是合同,更不是担保合同,不具有担保法律效力。2.《承诺书》并不符合保证担保合同的主体要求,《承诺书》出具对象并非特定、明确的主体,更不是原告,《承诺书》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原告或其他任何债权人,不指向本案涉案债务及其他任何特定债务。原告在平台上进行投资,与实际融资方形成投资或借贷法律关系,前海航交所平台在其中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4、长宁法院审理后观点:因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向政府机构出具了《承诺书》,表明为保障其旗下子公司即另一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B2C业务清偿兑付提供资金保障,且《良性退出公告》中明确载明“海航集团承诺将保障所有投资人的投资资金”,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至今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在案涉理财平台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人予以释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向投资人作出了偿还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长宁法院判决结果:(1).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某某投资款780,853.67元;(2).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原某某逾期利息(以780,85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法院与上海法院有不同的判决
 
1、投资理财产品是在全国范围内面向广大投资者同时发布的,在北京及上海等各地城市都有很多的投资人,也会存在很多相同的案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有完全相同的案件。
 
2、吴剑勇律师代理的投资人是上海的,受理法院是上海的长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05民初13367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也受理了另一个北京的投资人的案件,案号:(2019)京0115民初9759号,两个案件的被告都是第一被告为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都是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判决第二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北京上海两地法院审理之后,对第一被告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偿还责任作出了相同的判决,即判决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对应的利息。但对第二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即作出了两个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北京法院判决结果是未判决第二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吴剑勇律师代理的上海法院案件,经过专业的举证、论证、多次提供律师代理意见,顺利地取得了法院判决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利判决。
 

4、北京法院及上海法院为什么会对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结果的判决,以及两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有什么不同,吴剑勇律师将会在下一篇文章中进行一定的法律分析。
 
 
四、吴剑勇律师代理经验
 
1、很多投资人认为,自己购买了投资产品、理财产品、基金产品,只能向平台或融资方要求兑付,但很多平台或融资方在遇到资金流动性危机、甚至暴雷之后,都面临无法兑付或拖延兑付的情况。很多专业人士也认为,投资平台的上级集团公司即没有直接收取投资人款项,也没有与投资人签署任何协议或合同,则无法向集团公司直接主张法律权利。
 
2、吴剑勇律师代理的本案当中,平台及融资方的上级母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即没有收取投资人款项,也没有与投资人签署合同,但吴剑勇律师根据专业经验,充分利用《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立法规定,给合本案的证据要点,顺利地解决了投资人的法律疑点难点,并最终让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投资人的法律判决,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新生效的《民法典》对担保及债务加入都有相应的规定,律师应结合现有证据,依据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法规,向法院承办法官提供有效的、专业的律师意见,争取取得有利于自己当事的民事判决书。特别是其他法院已经就相同或类似案件做出了在先的民事判决书,如果应对与处理证据及提交律师意见就更为重要与专业了。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5民初13367号

原告:原某某,x性,19 x x年x x月x 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 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航交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勇,被告海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海航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98,373.25元,及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4,898.42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本金998,37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海航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原某某自愿将上述第1项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0年8月11日。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海航公司旗下的前海航交公司手机APP平台购买理财产品,分别为:(1)航融宝HR6739期(台),购买日期2017年12月29日,金额100万元,年化收益10%,期限360天,约定回款日2018年12月25日,回款方式一次返本付息;(2)航融宝FR6870期(港),购买日期2017年12月19日,金额308,680元,年化收益9%,期限360天,约定回款日2018年12月16日,回款方式一次返本付息。原告通过将上述资金打入平台指定账户之后,2018年7月30日,被告前海航交公司以“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为由,单方面将所有融资项目兑付期限修改为自2018年9月10日起分24个月逐月兑付,但其仍然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数额将原告钱款兑付返还。被告前海航交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公告》,主要内容为启动良性退出工作,并以黑色字体突出显示:如融资企业不能偿还的,海航公司承诺将保障所有投资人的投资资金。被告海航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金融办、经侦局出具海航集团(2018)770号《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保障前海航交所清偿兑付的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为保障前海航交公司B2C业务清偿兑付,保障前海航交公司投资人本息不受损失,维护市场稳定,我司将积极协助前海航交公司进行清偿兑付,并提供资金保障。海航公司承诺如下:在前海航交公司B2C业务清偿兑付期内,将秉持积极主动、全力负责的态度,严格根据产品清偿方案为前海航交公司提供稳定、充足的资金支持,保证前海航交公司及时向投资人清偿兑付,另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争取由前海航交公司提前偿付,保障每一位投资人每一分投资都不遭受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前海航交公司的平台购买产品,原告与被告前海航交公司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前海航交公司理应承担兑付全部本息的法律责任。另外,平台首页主题图片上突出显示海航公司,并显示是海航公司旗下成员,原告也是出于对海航公司的信任才购买的理财产品,海航公司又以书面方式公开承诺,愿意提供资金保障,保证投资人不遭受损失。原告认为,此公开承诺合法有效,并且良性退出公告之后,海航公司也以机票代金券予以了部分款项的兑付,故海航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曾就其购买的8605期、6020期两款理财产品申请仲裁并和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的款项也是打入到被告前海航交公司的平台中。截至2019年2月27日,原告在平台购买的8605期产品已经全部兑付完毕,6020期产品剩余366,472.51元尚未兑付,而2019年2月27日之后,平台共计兑付15笔款项共计297,376.63元,故6020期产品仍有69,095.88元未付清。现原告在平台所有剩余未兑付本金共计1,067,469.13元,减去6020期产品未兑付的本金69,095.88元即为案涉两个产品的未兑付本金,即本案诉请金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前海航交公司辩称,1.其公司属于平台性质的撮合服务机构,并非案涉标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其公司不负有偿付义务,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故意隐瞒重要证据材料未提交,致使本案法律关系出现混淆。3.良性退出公告及方案并非其公司制定,其公司亦未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公司无任何法定或约定事由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以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综上,原告关于要求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成立。5.原告作为申请人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就另外两款产品提起过仲裁申请并达成庭外和解,原告现在的诉请金额包含了该两款产品的标的,违背了合同相对性。6.其公司调取的系统数据与原告主张有出入,其公司也不是还款主体,其公司是受融资方委托发布公告,并不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海航公司辩称,1.《承诺书》是其公司出具的公文函件,并非是合同,更不是担保合同,不具有担保法律效力。2.《承诺书》并不符合保证担保合同的主体要求。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法定要式合同,且合同主体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而《承诺书》出具对象并非特定、明确的主体,更不是原告,《承诺书》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原告或其他任何债权人。3.《承诺书》并不具有法律规定保证担保合同所应当具备的内容。《承诺书》并不具《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不符合法定格式,《承诺书》的内容不能指向本案涉案债务及其他任何特定债务,不具有担保功能。4.《承诺书》中其公司所承诺督促、保障的对象是前海航交所平台,并非实际融资方(借款人),前海航交所平台自身并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在前海航交所平台上进行投资,与实际融资方形成投资或借贷法律关系,前海航交所平台在其中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在出现逾期兑付时,前海航交所平台的工作是督促、协调实际融资方按照兑付方案进行还款。在其公司承诺督促、保障的对象并无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其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不合理。5.退一步讲,即使《承诺书》构成所谓保证,也应审查保证期间是否过期。综上,原告对《承诺书》的性质认识错误,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担保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原某某为证明其陈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在前海航交所B2C平台购买产品的业务信息资料;2.前海航交所B2C平台公布的2018年7月30日《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公告》及工信部ICP域名信息备案查询截屏;3.前海航交所B2C平台突出显示海航集团的信息资料;4.《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保障前海航交所清偿兑付的承诺书》;5.退出本金可兑换机票代金券的公告及原告机票兑换记录;6.原告向被告前海航交公司支付款项的部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的部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9.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意见》及《受理告知书》;10.深府金函(2017)868号《监管函》;11.截至目前待兑付本金的APP查询截屏;12.2019年2月27日起的历史账单页面查询截屏;13.6020期产品的《和解协议》;14.8605期产品的《和解协议》;15.2019年2月26日、27日的账单页面查询截屏以及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告知原告40万元可以提现的微信截屏;16.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发给原告的机票代金券补发的电子邮件;17.(2019)粤03民终19228号二审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和解协议;18.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19.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舟山运港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20.《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旗下两互金平台兑付工作相关情况的报告》、《海航集团理财产品兑付实施工作方案》。
被告前海航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7、8、10、11、12、1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据4、9不清楚出处,三性不确认。对证据14-20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3同意被告前海航交公司的意见。对证据14、1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7真实性庭后核实,但未告知核实结果,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0真实性庭后核实,但未告知核实结果,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1.关于批准被告深圳前海航交公司业务资格的函;2.关于同意深圳前海航交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3.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退出指引;4.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5.定向融资工具产品认购协议;6.产品说明书;7.原告初始投资明细、兑付明细;8.电子协议(HR6739、HR6870两个标的);9.仲裁撤案决定书;10.查询路径。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8三性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
被告海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前海航交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海航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某某自2016年6月起在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开设的“前海航交所”B2C理财平台陆续购买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在8%-10%不等,原告将投资款转入被告前海航交公司指定的尾号为6061的“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因前期购买的理财产品均按约兑付,原告在2017年将之前兑付的资金继续购买如下理财产品:1.2017年12月29日,项目名称“航融宝HR6739期(台)”(以下简称6739期),投资金额1,000,000元,起息时间2017年12月30日,回款日2018年12月25日,项目期限360天,预期年化收益10%;2.2017年12月19日,项目名称“航融宝HR6870期(港)”(以下简称6870期),投资金额308,680元,起息时间2017年12月21日,回款日2018年12月16日,项目期限360天,预期年化收益9%;3.2017年12月26日,项目名称“航融宝HR8605期(泰)”(以下简称8605期),投资金额207,485元,起息时间2017年12月27日,回款日2018年12月22日,项目期限360天,预期年化收益10%;4.2017年8月9日,项目名称“航融宝HR6020期(进)”(以下简称6020期),投资金额777,450元,起息时间2017年8月10日,回款日2018年8月5日,项目期限360天,预期年化收益9.10%。
2018年7月30日,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在平台发布《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公告》,载明:“在政策要求和海航集团‘聚焦主业’业务调整的背景下,公司决定主动退出B2C业务,后续将精力聚焦航空资产交易、科技金融等领域,进行业务转型升级。……在与深圳市金融办的沟通、监督下,我司将在良性退出过程中积极与投资人密切沟通,公开、有序、安全地开展兑付工作。同时,(以下字体加粗)海航集团将会监督、协调各融资企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如融资企业不能偿还,海航集团承诺将保障所有投资人的投资资金。”后附定期产品退出方案,原告点击显示:6020期产品持有实际天数355天,利率8.60%,实际收益65,932.08元,退出本金843,382.08元;6870期产品持有实际天数222天,利率9%,实际收益17,131.74元,退出本金325,811.74元;8605期产品持有实际天数216天,利率10%,实际收益12,449.10元,退出本金219,934.10元;6739期产品持有实际天数213天,利率10%,实际收益59,166.67元,退出本金1,059,166.67元。良性退出方案:适用于非海航集团员工,定期产品推出本金高于5万元(含)。1、停止B2C平台新增业务2018年7月30日起,平台将停止充值、投资、申购、转让等业务。2、投资收益结算截止退出公告发布当日,向投资人按约定利率计算实际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将一次性转入退出本金。请投资人于8月5日24点前,登录app或官网确认投资本金及收益金额。如投资人未能操作确权,则平台默认投资人同意确权金额。3、良性退出规则退出本金在24个月内完成全部兑付,收益按年化6%计算,每月兑付1次。第1个月至第6个月,每月兑付退出本金的2.5%及其当期收益;第7个月至第12个月,每月兑付退出本金的3%及其当期收益;第13个月至第18个月,每月兑付退出本金的4%及其当期收益;第19个月至第23个月,每月兑付退出本金的7%及其当期收益;第24个月,当月兑付退出本金的8%及其当期收益。2018年9月兑付第一期,每月10日为当月兑付日。在《良性退出公告》发布后,被告前海航交公司未按良性退出方案约定向原告兑付本金及收益,于2018年9月10日兑付现金61,619.88元,2018年11月11日兑付现金12,450.75元,2019年1月9日分别兑付机票代金券5,000元、100,000元,2019年1月15日兑付机票代金券510,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分别就8605期产品和6020期产品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具体情况如下:
(一)8605期产品。原告以被告前海航交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泰格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海航创新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金融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案号为SHENFXXXXXXXX,后原告与泰格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原告就本案投资金额即单一标的退出本金为219,934.10元,泰格公司已兑付现金及等价物合计61,450.95元,尚有158,483.15元未予兑付;二、双方同意,泰格公司于本协议签署后七日内通过理财平台向原告账户内兑付158,483.15元;原告于平台绑定银行卡提现后次日(工作日)以直接递交或邮寄的方式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撤回仲裁申请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仲裁费等),本案终结;三、原告确认:原告在收到本协议第二条款项后,原告就8605期产品项下投资金额已全部兑付完毕,原告不再就该产品向任何人主张权利。……”2019年3月7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在收到原告撤销仲裁申请后出具华南国仲深撤﹝2019﹞20号撤案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
(二)6020期产品。原告以被告前海航交公司、案外人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进出口公司)、海航金融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案号为SHENFXXXXXXXX,后原告与海航进出口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原告就本案投资金额即单一标的退出本金为843,382.08元,海航进出口公司已兑付现金及等价物合计235,392.72元,尚有607,989.36元未予兑付;二、双方同意,海航进出口公司于本协议签署后7日内通过理财平台向原告账户内兑付241,516.85元;原告于平台绑定银行卡提现后次日(工作日)以直接递交或邮寄的方式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撤回仲裁申请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仲裁费、机票等),本案终结;三、双方同意:原告剩余投资款366,472.51元继续按照《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公告》所示方案进行兑付,直至兑付完毕为止。……”2019年3月7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在收到原告撤销仲裁申请后出具华南国仲深撤﹝2019﹞21号撤案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
在上述两期产品的《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平台内的账户于2019年2月26日进账340,000元、于2019年2月27日进账60,000元,共计40万元。泰格公司和海航金融公司仲裁代理人王律师于2019年2月26日17:55向原告发送微信“航交所的账上已经有34万了,您可以先申请提现,还有6万明天应该可以转。麻烦您尽快准备撤诉申请提交仲裁委。”故截至2019年2月27日,上述两份和解协议中,8605期产品已经兑付完毕,6020期产品尚余366,472.51元,继续按照《前海航交所B2C平台业务良性退出公告》所示方案进行兑付。
在上述40万元款项进账后,原告还持有6020期、6870期、6739期三款产品。“前海航交所”APP账户中显示剩余退出本金为1,364,845.76元。此后,原告账户又完成13笔兑付(包括现金兑付和机票代金券兑换),共计295,376.63元,剩余退出本金为1,069,469.13元。原告当庭登录其账户进行展示,显示定期退出本金为2,448,294.59元,累计已还本金1,378,825.46元,待还本金1,069,469.13元。原告当庭自认其账户于2020年12月、2021年1月分别收到兑付款1,000元,共计2,000元,因平台系统滞后性,现其账户页面显示剩余退出本金仍为1,069,469.13元,原告认可实际剩余退出本金为1,067,469.13元。原告认为,2019年2月27日之后收到的13笔款项共计295,376.63元、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收到的2,000元均用于兑付6020期产品,故6020期产品尚余69,095.88元未兑付,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仅主张6739期和6870期产品的剩余退出本金998,373.25元(1,067,469.13元-69,095.88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原告当庭登录其“前海航交所”APP,在该平台显著位置处显示“海航集团旗下成员”。该平台在2019年期间陆续发布过“退出本金可兑换机票代金券的公告”,原告也多次申请机票代金券兑换,累计兑换机票代金券金额810,0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海航公司向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印发海航集团﹝2018﹞770号《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保障前海航交所清偿兑付的承诺书》,称:“为保障我司旗下子公司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航交所’)B2C业务清偿兑付,保障前海航交所投资人本息不受损失,维护市场稳定,我司将积极协助前海航交所进行清偿兑付,并提供资金保障。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如下:在前海航交所B2C业务清偿兑付期内,将秉持积极主动、全力负责的态度,严格根据产品清偿方案为前海航交所提供稳定、充足的资金支持,保证前海航交所及时向投资人清偿兑付。另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争取由前海航交所提前偿付,保障每一位投资人每一分投资都不遭受损失。特此承诺。”
还查,有投资人向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金融监管局)反映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存在违约兑付等问题,前海金融监管局于2020年3月28日受理该投诉,并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载明:“前海航交公司系2014年经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筹建,实际控制人为海航公司。针对您反应的问题,我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多措并举,督促前海航交公司和海航公司切实负起主体责任,加快存量兑付工作。一是2018年7月利用前海鹰眼系统监测到前海航交公司存在风险后,第一时间进行核查,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市金融局。二是联合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和市金融局开展风险化解工作,并先后多次联合约谈前海航交公司、海航公司及其旗下融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要求海航集团严格履行兑付承诺,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三是针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已牵头成立‘海南省海航集团联合工作组’的情况,我们与海南省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将前海航交公司纳入海航集团整体风险化解处置。下一步,我们将继续会同市金融局、市经侦局和相关职能部门督促海航集团切实履行兑付承诺,加快前海航交公司存量业务兑付工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原某某基于对被告海航公司的信任,在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开设的前海航交所B2C理财平台购买理财产品,原告将案涉投资款转入被告前海航交公司指定的账户,该理财产品的收益及本金的兑付均在该理财交易平台上完成。

关于被告前海航交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对外展示的理财平台上购买理财产品,原告已履行了其向被告前海航交中心转入投资款的义务,后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在理财平台上发布《良性退出公告》并在其中明确了退出方案,该方案系将原告初始购买理财产品的利率及回款期限均予以变更,原告亦认可该方案。被告前海航交公司未在退出方案中向原告释明兑付人系案外融资方,其作为发布公告的主体,方案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应当按照退出方案对剩余投资款向原告兑付。原告现依据《良性退出公告》将前海航交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具有合同依据,前海航交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前海航交公司未按退出方案的约定履行兑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归还其剩余投资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涉及的还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要求兑付的系6739期和6870期两款理财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外两份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40万元支付完毕后,原告还持有6020期、6739期和6870期三款理财产品,其享有的总债权为1,364,845.76元。而6020期产品此时尚余366,472.51元本金未兑付(占比0.2685),故案涉两款理财产品尚余998,373.25元本金未兑付(占比0.7315)。后原告在平台账户内进账15笔款项共计297,376.63元,本院认为,该些兑付款项应系被告前海航交公司对原告就6020期产品和案涉两款理财产品所享有的总债权的偿还,原告认为该些款项均用于清偿6020期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297,376.63元兑付后原告账户尚余1,067,469.13元本金未兑付,本院按照案涉产品在原告享有的总债权的比例0.7315计算,认定案涉6739期和6870期两款产品剩余投资款项为780,853.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经查,在发布《良性退出公告》后,被告前海航交公司虽有部分还款,但截至24个月期满时,未能按照良性退出方案完成全部兑付。现原告以良性退出方案期满次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亦未加重被告前海航交公司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目前剩余未兑付的投资款780,8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投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海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海航公司向政府机构出具了《承诺书》,表明为保障其旗下子公司即另一被告前海航交公司B2C业务清偿兑付提供资金保障,且《良性退出公告》中明确载明“海航集团承诺将保障所有投资人的投资资金”,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至今被告海航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在案涉理财平台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人予以释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海航公司向投资人作出了偿还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海航公司应对前海航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前海航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某某投资款780,853.67元;
二、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原某某逾期利息(以780,85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3.73元,由原告原某某负担3,003.12元,由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80.6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吴寅星
审 判 员:王小璇
人民陪审员:杨志勤

书 记 员:刘 阳

二O二一年二月八日
 
 
《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基本规定
 
1、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2、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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