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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同律师丨股东或老板应该与公司共同承担公司债务吗?


如何让股东、老板或投资人共同承担公司债务?
 
作者:上海合同律师-吴剑勇
20年资深经济律师
盈科律师合伙人
手机:135 1210 1626

 
 
焦点法律问题
 
1、现在大部分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原则,即股东、老板、投资人对公司债务是依据其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即公司债务由公司独立承担,除非股东存在法定的应该共同承担责任之外,债权人无权对公司的股东、老板、投资人来单独主张公司的债务。这样就导致一些不法商人将公司做空、套空的方式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2、但在一些特列类型的企业或公司,对其有特殊的债务与责任的承担方式,比如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在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时候,债权人应注意在该类案件中,除了向公司主张偿还债权债务之外,还可以向股东、老板、投资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共同承担或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律师近期又承办了一件经济合同索赔案件,吴剑勇律师在追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意,就依据我国新生效《民法典》中规定的连带责任原则,帮助当事人扩大了债权保护的空间

 
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是一家专业的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家专业的超声波电子设备制造企业,这家超声波电子设备制造企业是由老板王XX全额投资,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XX。

2、原告依法委托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代理案件,将被告超声波电子设备制造企业、出资人王XX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两位被告共同承担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也就是,吴律师起诉的起诉方案即要求法院判决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同时要求法院判决投资股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3、吴剑勇律师主张的法律依据:原告是向个人独资企业采购的设备,即原告是与个人独资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而非是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清偿。

4、上海股权律师吴剑勇律师代理原告起诉之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20)沪0114民初124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又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6845号案件二审之后依法驳回上诉,继续判决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判决投资股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吴剑勇律师给大家建议

 

1、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是承担无限责任,另外还有一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有限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不清或混同时,股东均可能需要面临共同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情况。所以投资人在投资企业时要注意企业性质,也要注意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的清晰。

2、而债权人也要注意,在对方违约需要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时,最好委托专业经济律师承办,注意区别债务人的企业性质,争取将出资人根据我国的经济法律法规共同起诉来追究法律责任。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人:吴剑勇律师、联系电话:135 1210 1626.

 
第一被告:上海XX超声波电⼦设备制造⼚
第二被告:王XX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诉讼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口罩制造设备配件定制合同》解除。
2、请求判令两位被告共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赔偿经济损失39.2万元

 
事实与理由
因为疫情原因,原告根据园区倡导生产口罩机生产线,因此需要采购相关设备配件。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口罩制造设备配件定制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超声波焊接机,预付20%定金。原告付款之后,被告在当天就表示可能不能按期交货,面谈时表示加价后可以优先安排。在原告的强烈抗议下,被告交付了第一个合同的少部分货物,且大部分均无法调试合格,直到最后被告尽然不再继续调试。第二个合同未交付任何货物。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疫情发展,特别是国外疫情也在增长的机会,随意接收定货收取定金,收款之后故意不供货,借此机会抬高物价来达到发国难财的目的。双方合同有明确的交货期限,被告未按期交货,已交的少部分货物也不合格,经过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采购被告设备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同时,被告上海XX超声波电⼦设备制造⼚是个⼈独资企业,投资人王XX应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此两位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故此诉讼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法规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作者:上海合同律师-吴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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