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人:吴剑勇 律师
手 机:13512101626
电子邮件:wjylaw@163.com
<<公告栏>>
民间借贷:还款金额是否都会从借款本金或利息中扣除

民间借贷案件要点之三:还款金额是否都会从借款本金或利息中扣除

焦点法律问题:
1、民间借贷双方在对账之后,并且签署了相关对账协议。在对账之后、归还了部分款项,所还款项是否应该从借款中予以扣减。
2、双方在对账之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如果查明属于还款的,那应该是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还是优先从借款利息中扣减
 
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在代理的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15民初94226号)民间借贷案件中,提供律师意见:考虑到各位当事人欠缺相关法律知识,以及未委托专业律师起草《还款协议书》,由此签署的对账协议或还款协议可以存在法律上缼陷,所以不能简单地依据《还款协议书》时间在先,被告付款行为在后,就简单地、直接认定为借款或利息的还款,应该依据对账协议或还款协议的实质内容,并结合其他各项证据来综合进行判断双方真实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法院最终认定虽然《还款协议书》签署在先,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在后,但未认定归还的部分款项属于约定的还款,即未认定从所欠的本金中扣减,也未判决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具体请见浦东法院民事判决书。
 
吴剑勇律师另外提醒借款人及出借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债务人偿还借款时,对本息的偿还顺序,如果借款人还款不足的时候,可以要求所还的部分款项属于偿还利息,而不是偿还借款本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94226号
   
原告:袁xx,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抗建路x号栋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律师,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国,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x室。
被告:王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亮,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律师、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l、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28,348.6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产变更登记应承担的税费88,457.24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48.75万元、15万元和50万元。2013年9月3日,案外人阮向被告转账45万元;2010年7月21日和2010年7月27日,原告的妹妹袁向被告转账共计38.8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系债权债务人关系,甲方欠乙方人民币180万元(具体见双方借条),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在三年内向乙方还清全部欠款180万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下:l、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6月底前共2年期间内,甲方每月底向乙方还款叁万元 ;2、自2016年7月起至 2017年6月底共1年期间内,甲方每月底前向乙方还款政万元,于2017年6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二、甲方愿意用名下共有权人的江苏省扬州市祁江区文昌西路316号来鹤台广场xx、xx号商铺,作为180万元还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去扬州市祁江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三、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全部还清欠款前,甲方按当时欠款余额(总欠款-巳还款)的0.7%向乙方支付  月利息,并于每期还款同时支付给乙方。四、如果本协议期满时甲方未能如约还清全部欠款,甲方同意按180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180万元的价格接受此房屋的转让。在房屋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甲乙双方各支付50%。”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6万元。
另查明,在《还款协议书》之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原告转账20万元、2014年7月2日转账5万元、2016年3月16日转账2万元,2016年6月2日微信转账4,300元。2016年11月15日和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涉案商铺的产权转让合同。原、被告确认:2016年12月23日,为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原告支付税费176,914.48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及房产过户税费共计372,577.24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照片内容为一张借条。该借条第一行内容为“今借原告人民币贰悟零伍万元整。”上述内容后被划去;借条第二行内容为“今借原告人民币壹伯猁拾万元整”;借条第三行内容为:“被告2015.7.29";借条第四行内容为:"2014.3.15"。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翁作证称:2014年3月15日证人与原告、阮、袁一起去被告的公司,被告说给阮、袁和原告三个人打借条大麻烦,反正都是原告的钱,不如就打一张借条给原告,于是当场把阮、袁两人的借条撕掉,写了一张新的205万元的借条给了原告。证人袁作证称:原告曾委托证人向被告打款38.80万元;被告之前欠原告好几笔款项,有好几张借条,后来双方确认总借款为205万元,被告就将原先的几张借条撕掉,重新写了一张205万元的借条。证人何作证称:2014年原、被告曾就本案债务归还、涉案商铺抵押、《还款协议书》起草等问题与证人共同协商;协商中,被告确认欠原告200多万,想以涉案商铺作价200多万抵押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双方询问证人后,确认当时涉案商铺市场价  为180万元,遂将涉案商铺以180万元抵押给原告,剩余20多万元借款在当月月底还给原告;当时原告还提出要把200多万元借款都写在《还款协议书》中,但被告称借条在原告手上,180万元仅是涉案商铺价格,写入协议中不大合适。证人华作证称:2018年1月份被告委托证人调解其与原告的本案债务纠纷,被告提及其曾向原告还过5、6万元利息,其中包含微信转账,但没有提   到25万元银行转账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问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2日转账归还原告的25万元是否系支付《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否应该从被告应偿还款项的本金或利息中扣减;二是两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后,两被告是否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代理人吴剑勇律师提出律师意见如下:
1.从银行转账的金额对比,可以发现2014年7月1日、2日的25万元银行转账与本案无关。
2.有新证据《借条》,证明诉讼双方欠款总金额为205万元,不能简单地依据《还款协议书》时间在先,被告付款行为在后,就简单地、直接认定为借款或利息的还款。
3.综合证据表明,包含证人可以证明诉讼双方在签署《还款协议书》的目的,只为了以房抵债、以店铺偿还借款,而并非一次性地结算或了结双方全部借贷关系。
法院认为:
《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起的两年内,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按月3万元的金额向原告还款,并按当时欠款余额的0.7%向原告支付月利息。而2014年7月1日和7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和5万元,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每月利息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明显不符;且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各向原告转账的1.26万元,也表明仍是以《还款协议书》确定的借款总额180万元为基数归还每月借款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借条照片等证据,法院认定上述25万元钱款应系归还与本案《借款协议书》无关的其他借款,两被告主张该25万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果协议期满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清全部欠款,两被告同意按18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商铺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180万元的价格接受转让,房屋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各项税费由原、被告各付50%。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仅一致约定按180万元确定涉案商铺的价格,并没有通过涉案商铺的转让来了结全部借款及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两被告在2016年11月和12月转让涉案商铺给原告,仅代表其向原告偿还了180万元借款本金,并不包括涉案借款的利息及房屋转让税费。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涉案商铺转让前的利息及50%的房屋交易税费,合法有据。
被告还主张对原告造成的商铺租金损失需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亦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商铺的交易税费为176,914.48元,且两被告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的50%,  本院依法认可,故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税费款88,457.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借款利息281,398.62元;
二、两被告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税费款88,457.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2元,减半收取计3,7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君
书记员 叶鑫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年3月5日
 
 
作者: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 律师
 
吴剑勇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35 1210 1626

邮件:wjylaw@163.com
网站:www.wjylaw.com
地址:上海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1至7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