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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法律文书能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吗
基本案情
 
      2003 年6 月10 日,黄某、刘某以房产证作抵押为尹某向山西省朔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朔州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管局为信用社出具了他项权证书。2007 年11 月,信用社与尹某在未经黄某、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约定展期还款。黄某、刘某认为约定违约,抵押行为无效,提起民事诉讼。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免除了黄某、刘某的抵押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黄某、刘某要求信用社配合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信用社以尹某的债务未清偿为由不予配合。之后,黄某、刘某几次向房管局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该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以没有提交他项权证书为由不予办理。黄某、刘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房管局注销黄某、刘某抵押房屋上设立的他项权证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怀仁县人民法院认为:房管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具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生效民事判决免除了黄某、刘某的抵押担保责任,信用社享有的抵押权灭失。黄某、刘某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房管局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信用社拒不配合不提供他项权证书的情况下,房管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黄某、刘某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遂判决:被告朔州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职责,针对两原告请求注销抵押房屋上设立的他项权证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要旨在于生效法律文书对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作出决定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相应的物权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一般情况下,在“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下,因抵押权人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或抵押权人自愿放弃抵押权,通常不会发生抵押权人拒不交出房屋他项权证书的问题。但当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抵押权消灭而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因该结果并非抵押权人的主观意愿,可能存在抵押权人拒不交出他项权证书不配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情形,此情形并非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抵押人的过错造成。因此,登记机关无须苛求申请人必须提交他项权证书,而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避免机械、僵化理解和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免除了黄某、刘某的抵押担保责任,信用社享有的抵押权自民事判决生效时已经消灭,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黄某、刘某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