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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合伙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以直接要
焦点问题:
四人进行合伙,但只有三人签署了《合伙协议》,主要合作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且这位没有签字的主要合伙人正好是当时收取合伙出资款及掌控合伙资金的主要合伙人,焦点问题在于其他几位合伙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主要合伙人要求分配合伙收益。
 
法院判决结果:
本案由上海经济律师网专业经济律师吴剑勇律师亲自代理,经过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8民初5729号)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2民终2174号)二级法院审理,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直接判决主要合伙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
 
案情简要:
原告:周长军,男,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洪广,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培科,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周长军与被告张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周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款人民币367,623.97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67,623.97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洪广、徐培科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张庆名下的上海科艺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青浦区龙联路的股份,原告占整个投资份额的50%,三人将投资款50万元交付给张庆。2015年,投资产生第一期收益,三人收益共计735,247.95元,原告按50%的份额应分得收益款367,623.97元,张庆已经向徐培科分配了4万余元,但未向原告分配任何收益。2016年1月17日,张庆出具了确认书,并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了投资项目收益情况说明,但因各种原因未支付投资收益款。
 
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6月,周长军、王洪广、徐培科三人共同出资50万元,以股份转让的名义投资科艺公司。2011年6月25日,张庆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王洪广投资的科艺公司股权转让款56万元。同年8月29日、9月21日,张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洪广交付的股权转让款4万元及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0万元,其中50万元为投资,30万元各方确认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该30万元已结算完毕。
 
2013年10月19日,周长军、王洪广、徐培科三方补签了合作协议(即被告张庆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或签字),约定投资项目为:龙联路张庆股份转让土地,共计3人投资,比例为下:周长军占50%、王洪广占25%、徐培科占25%。另一投资项目与本案无关。三方在该合作协议下方签字。
2016年1月17日,张庆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王洪广、周长军、徐培科三人共同出资50万元受让科艺公司股东张庆50%的股权,转让事宜经双方确认成立。
因科艺公司涉案厂房动拆迁,产生补偿款收益,2016年3月31日,张庆在投资项目收益情况说明表上签字,确认:一、周长军、王洪广、徐培科三人投资青浦区龙联路(科艺公司股东张庆50%股权)50万元的整体收益共计735,247.95元。二、实际已分收益款项,周长军:未分,王洪广:未分,徐培科:已分4万元。2016年1月7日,徐培科收到收益款4万元。后续款项也陆续支付,各方确认徐培科的收益款已结算完毕。
 
2016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到:周长军、王洪广、徐培科三人因龙联路共同投资50万元受让科艺公司股东50%的股权,三人所占股份份额分别为周长军50%、王洪广25%、徐培科25%,三人共同将出资50万元已经全部通过王洪广向张庆交付(其中周长军的出资,有一部分是周长军与王洪广以货款结算的方式交付给王洪广,还有一部分是周长军直接向王洪广交付资金)。周长军、王洪广、徐培科后来于2013年10月19日补签了《合伙协议》确认如上共同投资事宜(被告张庆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或签字)。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
尽管合作协议列周长军、王洪广、徐培科三自然人为签约主体(没有被告签名或签字),因科艺公司股东张庆名下一半股份即25%的股权系三人履行合伙协议的载体,是合伙经营的对象,张庆承担着收取投资款项、支付收益等义务,故张庆也应当是合伙主体之一。现张庆明确政府拆迁款项已分到股东个人,应由其向原告返还投资并支付收益款,表明张庆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地位是无异议,仅由于王洪广与周长军之间的纠纷,暂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张庆主张利润分配,合法有据。另一方面,王洪广虽然在与张庆合作开始,接受周长军、徐培科的委托,以王洪广的名义支付投资款,但事后张庆知道并同意与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并出具投资收益情况说明等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周长军有权依据投资协议直接要求张庆支付投资款及收益。合伙协议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合伙协议的约定。张庆作为合伙主体之一,负有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支付款项。因各方对于投资收益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被告理应在投资收益产生时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抗辩收益分三期产生,应分别支付给原告,且提供了相应依据,原告据此自愿调整利息起算时间自2016年8月1日起,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依据周长军在一中提供的《合作协议》、确认书、投资项目收益情况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及各方的称述意见,结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一审认定周长军、张庆、王洪广及徐培科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确认讼争各方成立个人合伙(即法院认为合伙关系是四个人而不是三个人)。鉴于各方投资的科艺公司涉及政府动拆迁,公司股东均应获得政府补偿,且该款项已经分到了张庆个人名下。作为公司投资收益,周长军向张庆提出财产分配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王洪广提出应由其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分配及分配比例的上诉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长军投资及收益款367,623.97元;
二、被告张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长军利息损失(以367,623.97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总结:
本案中,主要合伙人没有在合伙协议签名,最终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仍然判决是四人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并判决主要合伙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但律师建议,今后在合伙或者合作的业务当中,大家一定要共同签署合伙协议或合作协议,每个合伙均予以签名签字,防止大家出现异议与纷争。
 
 
作者: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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