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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

案情简介

  某贸易公司对某建工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诉称:某建工集团公司承建阳光花园项目,其所属的“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于2015年625日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向某贸易公司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某贸易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6年812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确认书》,“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确认尚欠某贸易公司钢材款7610150元及利息2973102元。某贸易公司认为“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应立即支付某贸易公司钢材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没办理工商登记,其法律责任应由某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本案中,某建工集团公司委托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张洪杰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张洪杰律师指出:某建工集团公与某贸易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某贸易公司已经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最后,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

律师意见

某贸易公司主张其与某建工集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1、某建工集团公司不是《钢材供销合同》、《结算确认书》的相对人和一方当事人。这二份文书的甲方是某贸易公司,乙方是“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某建工集团公司并不是《钢材供销合同》、《结算确认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2、某建工集团公司从来没有开设“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不是某建工集团公司开设的内部机构或分支机构,纯属他人虚构的。某贸易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是某建工集团公司所属部门或机构。

3、《钢材供销合同》、《结算确认书》所加盖的“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章,不是某建工集团公司持有和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为他人私自刻制的。某贸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印章是某建工集团公司刻制并持有使用的印章。

4、《钢材供销合同》、《结算确认书》上没有某建工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在上面签名的“李某”、“张某”,不是某建工集团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

5、某建工集团公司从来没有收到某贸易公司交付的钢材,某贸易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某建工集团公司收到某贸易公司交付的钢材的事实。而且,某建工集团公司从来没有向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建工集团公司不是买受人。

因此,足以证明某贸易公司与某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钢材购销合同》、《结算确认书》对某建工集团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不能认定某贸易公司已经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也不能认定“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拖欠某贸易公司货款7610150元及其利息2973102元。

1、《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指定陈某为收货经手人”。某贸易公司不能提供由“陈某”作为收货经手人的收货单,因此不能认定某贸易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2、《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将钢材送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后,乙方的收货经手人应及时对甲方所送钢材的型号、数量进行核对,同时依据本合同第三条之规对当次验收的钢材价格进行确认,并在送货单或收货单上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在甲方将钢材送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并经乙方验收并收货后,甲、乙双方的送、收货代表在送货单或收货单上签字注明的价格视为甲、乙双方确认执行的价格,并最终以此价格结算。”由此可见,乙方的收货经手人“陈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收货单是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某贸易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书》,并不是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依据。因此,凭某贸易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书》,不能认定“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拖欠某贸易公司货款7610150元。

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请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针对他人虚构“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名义,私刻伪造“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章,虚构、捏造事实,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涉嫌合同诈骗,侵害某建工集团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某建工集团公司已向某市公安局报案,某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10月21日正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以有力打击经济犯罪活动。

亮点解读

一、经济纠纷与经注犯罪的专业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特别是各种类型的投资理由、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由于诈骗分子近年来常常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因而往往使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应当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呢?必须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现等几方面进行判断。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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