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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可直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导读:执行阶段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实践中存在争议,在与同仁讨论中也常会遇到同类问题。本文分析,或可供参考。
 
索引:执行阶段案号:(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
 
【裁判要旨】
 
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责任而造成企业财产损毁、灭失、贬值等实际损失,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可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
 
2000年至2003年,被执行人恒生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橡缆公司购买电缆,共计欠申请执行人电缆款220万元。双方于2003年3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恒生公司至2007年全部还清上述欠款,但恒生公司到期未偿还。橡缆公司于2010年12月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恒生公司分三次偿还橡缆公司电缆款220万元。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以(2011)阳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恒生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4月5日,橡缆公司向阳谷县法院申请对恒生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因恒生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阳谷县法院于2012年10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恒生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于2005年5月30日被山东省新密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新密市工商局责令其股东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恒生公司的股东郑某、李某、张某至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2012年8月20日,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于河南省郑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10月16日,阳谷县法院法官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对李某进行讯问,其称恒生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时人都走了,不清楚当时公司财产情况,目前公司已无财产。
 
【执行】
 
2 0 1 5 年5月2 9日,本案恢复执行。2015年6月30日,阳谷县法院作出(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 裁定追加第三人郑某、李某、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评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直接适用,是否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郑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系针对人民法院审查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引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参照实体法律规定对相关主体是否构成被追加事由进行审查。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未在15日内进行清算,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获得胜诉后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公司股东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执行程序中可以参照实体法律规定追加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可直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直接追加郑某等人为被执行人。
 
理由如下:
 
1.本案直接追加郑某等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精神。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橡缆公司长达十几年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符合“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情形。股东有限责任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它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有力地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完善,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目的是增进市场效益,但却使股东将经营中的风险无限地转嫁给了债权人,实质上是债权人承担了股东的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有悖公平交易原则。在实践中,股东通过抽逃注册资金、非法转移利润、不履行清算义务等方式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债务推脱给已经成为空壳的公司以达到逃避债务目的之现象时有发生。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立法目的为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矫正,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责任而造成企业财产损毁、灭失、贬值等实际损失,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基于其过错,股东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恒生公司股东郑某、李某、张某负有对恒生公司及时进行清算的义务,却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橡缆公司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符合“揭开公司面纱” 的适用情形,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追加恒生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虽然属于执行程序,追加程序的启动与展开需适用执行程序性法律,然而对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属于实体法调整的范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具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交叉的特点。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实体法,但是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执行程序中不能参照、适用实体法追加被执行人。相反,可以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看出,最高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方式为“对执行程序中衍生的实体性争议由执行程序先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再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在当前我国强制执行法律缺失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参照、适用实体法,更有利于实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2.本案直接追加郑某等人为被执行人,依据了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
 
《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因恒生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橡缆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恒生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因郑某、李某、张某未对恒生公司及时进行清算导致恒生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已无处可寻,其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亦无处可查。郑某、李某、张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橡缆公司的利益,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正是严格按照上述最高法院意见,灵活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实体法规定,追加股东郑某等人为被执行人。
 
3.本案直接追加郑某等人为被执行人,有利于实现执行的效率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决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力属于法院执行机构,其根本目的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高效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最大化实现执行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执行程序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执行案件的事实已由司法程序确认。执行过程中会发现一些并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必须再一一回到诉讼程序进行权利确认,一是有重复诉讼之嫌,增加诉累;二是被执行人增加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时间和机会;三是在严峻的执行难背景下,明显加大了执行法院查找财产的难度。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恒生公司并未如实向法庭陈述其已于2005年已被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及股东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恒生公司在橡缆公司不知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股东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与橡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被法院作出的民事调
 
解书予以确认。在强制执行中才发现,恒生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场所早已无处可寻,其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亦无处可查。在恒生公司3名股东直接故意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仍要求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去确认这一明显的事实,这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执行过程中直接适用实体法有利于补充审理中的漏洞,提高执行效率。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执行是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条路径,执行法官有职责有义务去保障已经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的实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直接将郑某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作者:石东洋 张 波;作者单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转自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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