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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利息之后是否还要承担赔偿金
                                          违约人赔偿利息之后,是否还应该承担赔偿金        
 
    一、基本案情
上海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采购通知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材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49,657.60元。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949,657.60元;2、偿付949,657.6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
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支付赔偿金20万元。
    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并没有约定利率,不应承担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以被告实际拖欠金额为本金,并且只欠原告货款38万元;对于承担赔偿金20万元,不予认可。
   
    二、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一:关于送货金额的争议
    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原件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原件三份、退票通知原件一份、领回退票收据原件二份、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原件一份、上海沈二化工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等其它证据,基于双方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此判决: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49,657.60元;
 
    三、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二: 关于能否同时计算利息与赔偿金的争议 
    原告认为:1、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
    法院判决认为:
    1、对于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并无不当,故此判决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2、关于20万元赔偿金系双方对于2013年4月10日前被告如未能按约足额支付100万元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原告主张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二者时间段上不重复,二者约束的违约事由也不一样。
 
    四、法院另一个焦点三:关于20万元赔偿金是否过高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原告按照约定主张20万元赔偿金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判决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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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是《民事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343号
   
原告上海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利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克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岗,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洁亭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1月16日、2月19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利生及委托代理人吴剑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岗到庭参加诉讼。2月27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3月21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利生及委托代理人吴剑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本周采购通知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材料,口头约定供货后一个月期票付款。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774,857.60元,然被告仅支付825,2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949,657.60元。因被告多次未按承诺时间足额付款,故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书面《付款说明》承诺付款,否则赔偿2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3日再次出具《支付货款》,承诺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949,657.60元;2、偿付949,657.6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支付赔偿金20万元。
    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3年3月19日的《付款说明》,被告确认总拖欠货款100万元,后被告支付62万元,故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并没有约定利率,故应以被告实际拖欠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赔偿金20万元,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采购通知单》,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苯乙烯等化工产品,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于2012年9月27日、同年10月6日、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陆续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总价税金额为1,774,857.60元,上述发票被告均已向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27日,被告先后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25,200元(其中3月19日之后被告付款62万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7日《采购通知单》原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8张(与原件核对无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原件一份、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9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如下:
    ( 一) 关于送货金额的争议 
    原告主张:双方交易惯例是原告根据被告确定的送货时间送货,并按照被告确认的金额来开具发票,本案实际供货数量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三次送货,2012年9月27日送货金额为881,542.80元、2012年10月1日送货金额为851,374.80元、2013年1月24日送货金额为41,940元,总计送货金额为1,774,857.60元。为此原告除了提供上述18张发票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外,另行提供下列证据:
    1、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7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三张(其中一张出票日期未填写),以此证明2012年,被告根据原告当时送货金额两次向原告开具付款支票,金额为1,732,917.60元,后因被告存款不足,三张支票均未兑现的事实;
    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原件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原件三份、退票通知原件一份、领回退票收据原件二份,以此证明因上述证据1中支票未能兑现,被告于2013年2月重新向原告出具支票,载明:支票号码分别为11041517、11041518、11041519,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30日,金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1,032,917.60元,用途均为货款,后因支票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以及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均遭退票的事实;
    3、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949,657.6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收对账单的事实。
    4、2014年2月24日上海沈二化工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支票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3年3月19日付款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3年10月25日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照片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证据3中对账单的收条系被告财务人员出具,被告已经收到对账单的事实,且原告、上海沈二化工经营部与被告的交易方式相同,进一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
    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所述双方的交易惯例有异议,虽然涉案发票被告均已抵扣,但也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已收到全部货物,因被告财务问题无法核实原告的供货金额,故要求原告提供本案送货单来确定双方实际发生业务量。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张支票开票日期不一致,支票金额仅能证明开票时被告的欠款金额,上一张支票退票后,被告可能将该退票金额累加到后一张支票,故不认可将三张支票金额相加计算为原告的供货金额;证据3是原告自行制作,收条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不予认可;证据4,对于支票和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此,原告称,在领取证据1支票时,被告收走了原告所有的送货单,故无法提供本案送货单;因证据1支票存款不足,为了换取证据2支票,原告将证据1支票原件还给被告;证据2的三张支票是被告同时交付给原告,三张支票号码是连号,当时为了缓解被告资金压力,故被告填写了不同的出票日期,且三张支票相加金额为1,732,917.60元,与原告前两次的送货金额相符。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日送货总金额1,732,917.6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但原告提供的全额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和证据2中支票,二者金额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两笔送货金额的真实性,且《采购通知单》上产品单价与发票上产品单价一致。虽然
证据2中三张支票出票日期不一致,但三张支票号码为连号,支票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存在前一张支票退票后将金额累加至后一张支票金额的可能性,但被告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称,证据2中三张支票内容系原告自行填写,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根据2013年3月19日的《付款说明》,被告确认总拖欠货款为100万,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付款说明》仅载明被告需在4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双方并未确认实际的结欠货款金额,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4日送货金额41,940元,原告称,该笔货物送货时证据1中支票已经过期,被告表示不需要签收送货单,直接将该笔金额加到更换的新支票金额中,后更换证据2支票时,被告财务以无法联系仓管人员核实为由,拒绝将41,940元加到证据2支票金额中,导致该笔货款没有送货单,也未包括在支票金额内。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凭证,对该笔送货金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41,940元送货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结合双方前两次的送货及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虽然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交易惯例不予认可,但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被告该项质疑,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送货金额为1,774,857.60元。
    (二) 关于损失赔偿的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应按约赔付原告利息损失并支付赔偿金20万元,为此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原件一份,载明:被告在4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如不付赔偿20万(元),以此证明被告如未按约在4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应偿付原告赔偿金20万元的事实;
    2、2013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支付货款》原件一份,载明:被告今欠原告货款,现分以下几个时间段支付:本周支付20万元,5月底应还清80%左右(尽可能支付清),6月初全部还清,(注:5月底前分段支付,每周支付拾万至贰拾万之间),在此期间应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损失,以此证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2013年4月23日之后利息损失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在《支付货款》中对损失赔偿进行了重新约定,应以后者约定为准,且双方在《支付货款》中约定被告仅支付欠款部分的利息损失,而且20万元的赔偿金过高。原告称,《付款说明》和《支付货款》中约定的项目不同、计算时间段也不一致,二者不存在重复计算。只要被告未能在2013年4月10日前足额支付原告100万元,就应当赔偿原告20万元。20万元既包括利息损失,也包括经营利润损失。
    本院认为,20万元赔偿金系双方对于2013年4月10日前被告如未能按约足额支付100万元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原告主张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二者时间段上不重复,二者约束的违约事由也不一样,被告关于《支付货款》约定已经覆盖《付款说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20万元赔偿金是否过高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确定原告按约履行送货金额1,774,857.60元,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出具《付款说明》时,被告仅支付货款205,200元,201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被告才陆续支付原告货款62万元,并未按约履行支付100万元的承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原告按照约定主张20万元赔偿金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在人身受到控制时不得已而出具《付款说明》承诺赔偿20万元,对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针对供货金额,已查明原告总送货金额为1,774,857.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25,2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货款949,657.60元。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20万元,前已认述,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49,657.60元;
    二、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949,657.6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介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4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明华
代理审判员:黄洁亭
人民陪审员:杨锡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秦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