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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合同诈骗案件中,律师应如何把握从轻、减轻判刑的意见
标题:经济犯罪合同诈骗案件中,律师应如何把握从轻、减轻判刑的意见
 
主题:经济犯罪案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律师如何提出并最终由司法机关采纳,本案是合同诈骗的经济犯罪,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司法机关予以采纳。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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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浦刑初字第2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剑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2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怡、薛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吴剑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虚构上海市政府青年创业基金(以下简称“青创基金”)项目及青创基金办公室,伪造关于该项基金立项、贷款流程、基金使用规则等相关文件以及公章,谎称能为被害人杨曙红办理免息贷款。被告人陈某以青创基金经办人的身份,与被害人杨曙红口头达成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协议,以贷款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曙红人民币50,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06年8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与被害人张志强口头达成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协议,以贷款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志强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退还被害人张志强人民币40,000元,其余保证金被其用于个人消费。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李鑫锋签订《青创基金推荐项目加盟协议》,骗取被害人李鑫锋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咨询费人民币8,5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谎称青创基金办公室可以办理“星巴克国际咖啡连锁品牌”的加盟及无息贷款,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孟杨签订《青创基金推荐项目加盟协议》,以加盟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孟杨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12月,被告人陈某又谎称青创基金办公室可以办理863合作项目收益人变更手续,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孟杨签订《863合作项目变更协议》,以变更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孟杨人民币55,00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陈某用于个人消费。2007年9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殷正琴签订《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协议》,以贷款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殷正琴人民币75,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07年3月,被告人陈某虚构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社会办学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及前景管理进修学院,伪造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文件及公章,谎称负责经办学院接管和转制,并称该办公室有家“前景管理进修学院”需要接管,与被害人庞永忠签订《学院接管与转制协议》,骗取被害人庞永忠转制手续费人民币50,000元、关系费4,000元及帐号解冻费用160,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杨曙红、张志强、李鑫锋、孟杨、殷正琴、庞永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晔、陈育的证言,涉案协议、文件、贷记凭证、银行帐户明细、收据,上海市政府证明,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到案前除退还了经济犯罪被害人张志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外,还通过陈育退还了被害人李鑫锋、孟杨赃款人民币210,000元。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虚构上海市政府青年创业基金(以下简称“青创基金”)项目及青创基金办公室,伪造关于该项基金立项、贷款流程、基金使用规则等相关文件以及公章,谎称能为被害人杨曙红办理免息贷款。被告人陈某以青创基金经办人的身份,与被害人杨曙红口头达成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协议,以贷款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曙红人民币50,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06年8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与被害人张志强口头达成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协议,以贷款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志强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退还被害人张志强人民币40,000元,其余保证金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李鑫锋签订《青创基金推荐项目加盟协议》,骗取被害人李鑫锋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咨询费人民币8,5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谎称青创基金办公室可以办理“星巴克国际咖啡连锁品牌”的加盟及无息贷款,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孟杨签订《青创基金推荐项目加盟协议》,以加盟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孟杨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12月,被告人陈某又谎称青创基金办公室可以办理863合作项目收益人变更手续,冒名“韩启明”与被害人孟杨签订《863合作项目变更协议》,以变更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孟杨人民币55,00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陈某用于个人消费。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委托其家属退还被害人孟杨人民币155,000元。
2007年9月,被告人陈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冒名“韩启明”与经济犯罪被害人殷正琴签订《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协议》,以贷款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殷正琴人民币75,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07年3月,被告人陈某虚构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社会办学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及前景管理进修学院,伪造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文件及公章,谎称负责经办学院接管和转制,并称该办公室有家“前景管理进修学院”需要接管,与被害人庞永忠签订《学院接管与转制协议》,骗取被害人庞永忠转制手续费人民币50,000元、关系费人民币4,000元及帐号解冻费用人民币160,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杨曙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陈某自称是专门为青年创业提供免息贷款服务的上海市青创基金的经办人,并向其提供了《上海市青创基金手册》。后其为申请贷款,与陈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出面申请,其向陈某提供申请材料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006年7月,其以现金和支票形式累计交给陈某人民币50,000元,但后来没有收到贷款。
2、被害人张志强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陈某以上海市青创基金经办人的名义向其介绍青创基金项目可以提供免息贷款,称该基金是上海市团市委创办,专门扶植青年创业,并提供了相关资料。2006年8月,其与陈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青创基金为其公司提供政府免息贷款,其缴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后其按陈某的要求提供了申请材料,并以贷记凭证的形式将人民币50,000元转入了陈某指定的上海神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帐户。因一直未收到贷款,经多次追讨,陈某于2007年退还其人民币40,000元,但以后就无法找到陈某了。
3、被害人李鑫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其经朋友孟扬介绍认识了陈某,陈某以上海市青创基金经办人的名义称该基金可以提供免息贷款,还可以办理“星巴克国际咖啡连锁品牌”的加盟及无息贷款。2007年6月,其与陈某签订了关于“星巴克项目”的《青创基金推荐项目加盟协议》,陈某除要求其提供申请材料外,还要求其缴纳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咨询费人民币8,500元。因孟杨托其向陈某转交人民币155,000元,故其以现金、支票及贷记凭证形式共计给了陈某人民币263,500元。因一直没有收到贷款,其与陈某交涉过,但后来就找不到他了,也找不到在协议上署名的“韩启明”。其没有委托孟杨向陈某讨还钱款,也没有从孟杨处收到过陈某或他家属的还款。
4、被害人孟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于2006年向其介绍有一个青创基金可以提供免息贷款,称该基金是上海市团市委、市总工会、交通银行联合创办的,专门扶植青年创业,并向其提供了关于该基金的政府批复等材料。后陈某以青创基金项目推广与管理办公室经办人的名义,称该办公室负责推广“星巴克国际咖啡连锁品牌”,他可以帮助其变更863合作项目。2007年6月、12月,其与陈某先后签订了关于加盟星巴克的《青创基金推荐项目加盟协议》和《863合作项目变更协议》。陈某除要求其提供申请材料外,还要求其缴纳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变更费人民币55,000元。后其通过李鑫锋将这人民币155,000元交给了陈某,但一直没有收到这两个协议约定的贷款,其为此与陈某交涉过,但没有与陈某所讲的青创基金的负责人“韩启明”等人接触过。至2009年4月,其收到陈某父亲的汇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
5、被害人殷正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陈某以上海市青创基金经办人的名义向其介绍该基金可以提供免息贷款,称可以先付人民币75,000元的保证金就可以贷到免息贷款,并向其发送了有关青创基金的政府批复等材料,后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陈某介绍的青创基金的工作人员“汤明泉”、“韩启明”洽谈过几次,其曾提出与他俩见面或通电话,但都被陈某回绝了。根据洽谈结果,其于2007年9月27日将贷款保证金人民币75,000元以贷记凭证方式汇至陈某指定的上海神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帐户,并在当天与陈某当面签订了《青创基金推荐项目贷款受理协议》,但是贷款却一直没有收到。
6、被害人庞永忠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陈某以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社会办学管理办公室负责学院接管和转制的经办人的名义,称可帮其办理闸北区教育局下的“前景管理进修学院”的转制和接管事宜。2007年3月,其与陈某签订了针对“前景管理进修学院”的《学院接管与转制协议》,并按陈某的要求将转制手续费人民币50,000元及帐号解冻费人民币160,000元汇入陈某指定的上海神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帐户,另外还给了他所谓的关系费人民币4,000元。因没有接管到“前景管理进修学院”,其找陈某交涉过,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但后来就无法找到他了。
7、证人陆晔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陈某曾借用其与丈夫共同经营的上海神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帐户收取咨询费等款项的事实。
8、证人陈育的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孟杨曾因其儿子陈某欠钱的事上门找过其,陈某也向其讲过欠孟杨的钱还不出,要求其帮忙还钱。为了帮陈某还钱,其与妻子自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共计向孟杨汇款人民币210,000元,但是陈某与孟杨到底有何经济往来,其并不清楚。
9、相关收据、贷记凭证、银行帐户明细证实被害人杨曙红、张志强、李鑫锋、孟杨、殷正琴、庞永忠向被告人陈某付款的事实。
10、有关“文件”、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杨曙红、张志强、李鑫锋、孟杨、殷正琴、庞永忠介绍“青创基金”及达成或者签订合同的情况。
1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上海市政府未发过《关于团市委、市妇联、市总工会要求建立上海市青年创业基金的批复》一文,人民大道200号内没有上海市青年创业基金项目与推广管理办公室,闸北区教育局下属单位无“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社会办学管理办公室”,也未审批过“上海闸北前景管理进修学院”,经上海市财税局查询共青团市委、市妇联、市总工会并未设立上海市青创基金。
12、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
13、被告人陈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在到案前已通过陈育退还被害人李鑫锋、孟杨赃款人民币210,000元的意见,经查,证人陈育的证言、被害人孟杨的陈述及相关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到案前确通过证人陈育向被害人孟杨汇款人民币210,000元,对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该汇款中包括退还被害人孟杨的赃款人民币15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该部分金额连同被告人陈某退还被害人张志强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在计算被告人陈某的合同诈骗数额时予以扣除。但对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述210,000元中包括退还被害人李鑫锋的赃款,对该部分钱款也应认定为退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孟杨、李鑫锋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鑫锋未委托被害人孟杨向被告人陈某追讨赃款,也未从被害人孟杨处收到过陈某退还的赃款,而被告人陈某亦供称将退还被害人李鑫锋的赃款支付给被害人孟杨,是基于被害人孟杨的意思表示而非被害人李鑫锋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支付该部分钱款属于退赃的意见,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合同诈骗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二、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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