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人:吴剑勇 律师
手 机:13512101626
电子邮件:wjylaw@163.com
<<公告栏>>
民间借贷长达八年时间,法院依法判决夫妻被告共同归还巨额借款
标题:民间借贷长达八年时间,法院依法判决夫妻被告共同归还巨额借款
 
焦点法律问题:
1、民间借贷纠纷中,只有借据与借条,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没有银行转帐付款凭证,能否认定借据或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
2、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通过第三方帐户代收、代付款项,属于非常常见的行为,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帐户代收、代付款项可以认定为借贷双方的借款行为。
3、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否认整个借款事实的前提下,借款人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出借人归还了15万元,这15万元的还款应否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4、夫妻一方向另一方隐瞒借款行为,完全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
5、民间借贷纠纷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如果逾期还款的,还是要承担逾期利息,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本案经过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经过审判监督再审程序,均依法采纳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代理意见,不仅依据借据与借条认定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将15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时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下面是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词,全文如下: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64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律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须某。
委托代理人黄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须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申请,裁定书生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律师、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民、被告须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与须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须某系相识十几年的朋友,经须某介绍与崔某某相识。两被告为了家庭投资、购买保险及补交社保等家庭事宜,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多次将款项出借给两被告,共计101.65万元。由于被告崔某某投资经营等情况不顺利导致资金紧张,只返回原告15万元,余款至今尚未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6.6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7,255.52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投资公司产生的财产权利纠纷。原告顾某某、被告崔某某与案外人胡某某、杨某四人出资成立宝鸡沪宝能源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顾某某提供资金,被告崔某某提供人脉关系。公司成立与经营期间,原告确实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顾某某向被告崔某某汇款417,500元,抵销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后,剩余款项为266,500元,财产权纠纷的金额最多为266,500元。本案系争款项与被告须某并无关系,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系争款项系用于公司投资,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须某辩称,须某从不知晓有借款事实的存在。自2008年起崔某某与须某各自经济独立,须某以自己的工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及子女抚养。关于崔某某投资、开设公司之事,须某均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与须某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被告崔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顾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顾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0年4月2日,崔某某在该借条下方备注:“还款日2011年4月底前。”2008年5月10日,被告崔某某再次向原告顾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顾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正。”2010年4月2日,崔某某在该借条下方备注:“还款日期2011年4月底前。”
  原告顾某某系上海东泽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崔某某系上海宝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21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顾某某传真信件,表示“公司缺资金周转,请打资金伍万元周转,如有需即可返还。账号:上海宝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1日、2007年11月23日、2008年5月8日,上海东泽礼品有限公司分别向上海宝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其中2008年5月8日贷记凭证显示用途为借款。2008年2月20日,原告顾某某向上海东泽礼品有限公司暂支5万元,2008年5月8日,原告顾某某暂支10万元,付款用途为上海宝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告以上述款项作为系争60万元借条的钱款交付。
  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顾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崔某某账户存款26笔,存款金额共计416,500元。
  2009年6月9日,被告崔某某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本票,收款人为原告顾某某,凭票即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原告顾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崔某某本票一张,金额为15万元。
  2009年9月1日,崔某某、顾某某、胡某某、杨某四人出资成立宝鸡沪宝能源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崔某某投资16.5万元,顾某某投资4.5万元,胡某某投资4.5万元,杨某投资4.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被告须某2008年1至12月实缴税款157,942.13元。2009年2月至9月期间,麦当劳(中国)有限公司按月向被告须某发放工资四万五千余元至九万七千余元不等。
  以上事实,除原告顾某某、被告崔某某、须某在庭审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顾某某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6份、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及收据,被告崔某某提供的宝鸡沪宝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表,被告须某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招商银行明细、结婚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崔某某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公司成立前后发生,系顾宝强对公司的投资,申请证人胡某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当庭陈述,三年前,崔某某、顾某某与自己、杨某共同筹建公司,约定由顾某某出资、崔某某提供人脉关系成立公司从事甲醇汽油项目,但未约定具体出资金额。顾某某实际是否投资胡某某并不清楚,胡某某出资4万元,杨某出资2万元作为公司成立前期费用,但单凭6万元无法支持公司运营,至于其他钱款从何而来,胡某某并不知晓,公司具体账目由杨某结算。由于项目迟迟未获批准,公司并未实际经营。
  证人杨某当庭陈述,证人与胡某某、崔某某、顾某某一起从事甲醇汽油开发的项目,由四人投资成立公司,公司章程系顾某某亲自签名。公司具体分工由顾某某负责策划、提供资金,胡某某负责人脉关系,杨某负责股东之间的联系,崔某某负责宝鸡关系网的开拓,约定由顾某某负责大部分资金,杨某和胡某某负责公司创建到成立期间的资金。公司创建过程中,杨某出资2万元,胡某某出资4万元,杨某另从崔某某处取得12万余元,是否顾某某出资自己并不清楚,所对应的发票及清单均交由崔某某保管。
  原告认为,原、被告确实商量要成立公司,但时间在借款末期,并无具体谈及公司的经营、出资等细节。公司章程并非原告签名,原告得知自己成为股东时,公司已经成立。即使根据公司章程,也未约定均由原告出资。证人对顾某某是否出资并无明确约定,实际有无出资的情况亦不清楚,公司即使成立,也并非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位证人对于出资情况陈述不一,所述金额与本案系争款项差距很大,公司成立发生的债务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
  被告须某同意被告崔某某的意见,认可证人证言。
  基于两名证人当庭所作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且有公司营业证照、公司章程等书证予以佐证,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须某为证明其与崔某某之间关于夫妻财产有书面约定,提供崔某某与须某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婚内协议,协议约定:“1、崔某某由于个人需要,急需筹措资金人民币拾万元整,须某愿意协助,由须某出面借贷,并将钱款交由崔某某。2、为保持家庭和睦并保障儿子的成长环境,双方同意迄今登记于个人名下的家庭财产和银行房贷由各人分别所有和独立承担。3、在今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收入由各自所有和支配,个人债权和债务亦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在上述第2、3条前提下,崔某某原向须某的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及本协议第1条中所述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须某不再追索。5、鉴于崔某某目前没有收入,须某愿意承担家庭日常开支和儿子抚养、医疗和教育费用。”原告顾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协议未经公证、未被相关政府部门认可,原告对此亦不知情。被告崔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须某与崔某某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即使客观存在,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顾某某作为债权人对此节事实已经明知且约定系争债务为崔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须某与崔某某之间的协议,并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协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被告崔某某出具的60万元借条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崔某某的借条,被告崔某某表示不能确认,经本院阐释后,被告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60万元借条系被告崔某某所出具。原告自认两份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并提供部分汇款凭证及暂支单证明款项交付,其中2006年11月21日的贷记凭证与崔某某传真的信件内容可相互印证,原告就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崔某某对传真信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本院阐释后仍不作肯定或否定回答,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后,被告崔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但被告崔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顾某某主张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向被告崔某某汇款41.65万元系崔某某向其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为筹建公司确有支出。而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习惯,借款一般均由被告崔某某出具相应借条。故仅凭资金往来凭证,并不能证明顾某某与崔某某之间形成合意且交付的即为借款。原告对借贷事实的成立未完成举证责任,相关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顾某某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被告崔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顾某某有权要求被告须某与崔某某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须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顾某某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8元,(原告顾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900元,被告崔某某、须某负担10,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许 倩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磊
 
 
 --------------------------------------------------------------------------

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你们好!
本人吴剑勇律师受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及顾某某的委托,担任顾某某的代理人,现就本案提供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15万元还款应否扣除的问题。
崔某某向顾某某提供15万元银行本票还款的时间是2009年6月9日。
一审中提供的两份50万元《借条》及10万元的《借据》当中,除了借款内容及借条出具日期之外,均于2010年4月2日第二次注明了还款日期,其日期在15万元银行本票的时间之后,但这两份借条当中均未注明扣除15万元还款的内容。
这表明当时双方约定15万元本票不是用于归还50万元《借条》及10万元的《借据》中的款项的,所以一审法院未将其从已认定的金额中扣除。
同样,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5.6万元的《借据》,也是在银行本票之后的时间出具的,这份证据也未注明扣除15万元还款的内容。
因此这15万元的本票,当初双方就不是针对50万元《借条》、10万元《借据》及二审5.6万元《借据》的还款。
再加上一审程序中,崔某某自身就否认15万元是还款性质。
所以,代理人认为,银行本票的15万元,只能从全部借款总金额101.65中进行总的扣除,而不应从一审50万元《借条》、10万元《借据》及二审5.6万元《借据》的进行扣除。

二、两位证人一审时多次陈述不知道顾某某是否出资,也证明本案中的款项与公司无关,均应认定为借款。
因为,两位证人均是公司股东之一,如果顾某某实际出资了,两位证人应该知情。但两位均一致证明不知道顾某某是否出资以及出资多少金额,这至少可以反映从证人、同时从其股东身份的角度,可以证明顾某某没有出资,也就证明顾某某给崔某某的款项不是用于公司出资,而是借款。

三、退一步分析,一审法院将没有收条的41.65万元(包含二审提供的5.6万元借据)全部列为公司资金也不合理,顾某某也仅应承担公司开支2.7万元。
代理人庭审辩论意见已陈述,因公司开支帐单及发票全部由崔某某保管,崔某某更具有另案向顾某某及其他股东主张股东权利的便利及证据优势,而不应将没有借条的全部款项列为公司出资的款项。
退一步分析,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及公司章程等证据,将没有收条的41.65万元全部列为公司资金。如果一定要将公司资金与本案借款区别认定,代理人认为也只能扣除2.7万元。
因为,根据公司章程及证人证言,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顾某某出资4.5万元;占股份额为15%,公司全部开支仅为18万元,顾某某应承担的金额也只有(18万元*15%)2.7万元。余款(41.65万元-2.7万元)38.95万元也应认定为借款判决崔某某、须某在本案中返还。
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没有借条的款项全款项列为公司资金,而顾某某又不掌握公司开支清单及发票,无法另案向崔某某主张权利,这对顾某某明显不公平。

以上代理意见,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参考,恳请采纳为盼。
此致
敬 礼 !

代理人:吴剑勇律师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
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口
 
上诉人(原审被告)须X
徐汇区上海市肇嘉洪路1029弄18号26A室。
 
委托代理人黄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XX、崔XX、须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子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须X及三上诉人的各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崔XX与须X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2刷刷月12日,崔XX作为借款人向顾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顾XX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口"2010年4月2日,崔XX在该借条下方备注还款日2011年4月底前。"5月10日,崔XX再次向顾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顾XX人民币拾万元正口"2010年4月2日,崔XX在该借条下方各注还款日期11年4月底前"。顾XX系上海东泽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系上海宝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1月21日,崔XX向顾XX传真信件?表示公司缺资金周转,请打资金伍万元周转,如有需即可返还。账号:上海宝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口2∞6年11月21日、2007年11月23日、2008年5月8日,上海东泽礼品有限公司分别向上海宝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其中2008年5月8日贷记凭证显示用途为借款,2008年2月20日,顾XX向上海东泽礼品有限公司暂支5万元,2,∞8年5月8日,顾XX暂支10万元, 付款用途为上海宝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顾XX以上述款项作为系争借条的钱款交付,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顾X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崔XX账户存款26笔,存款金额共计41.6万元,2009年6月9日,崔XX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本票,收款人为顾永 强,凭票即付人民币章拾伍万元整。顾XX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崔XX本票一张,金额为15万元, 9月1日,崔XX、顾XX、胡某、杨某四人出资成立宝鸡沪宝能源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崔XX,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崔XX投资16.50万元,顾XX投资4万元,胡某投资4.50万元,杨某投资4.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须X2008年1至12月实缴税款157,942.13元。2月至9月期间,麦当劳(中国)有限公司按月向须X发放工资四万五千余元至九万七千余元不等。
 
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间,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顾XX提供崔XX出具的60万元借条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对于顾XX提供的借款人为崔XX的借条,崔XX表示不能确认,经阐释后,崔XX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应认可顾XX提供的60万元借条系崔XX所出具。顾XX自认两份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并提供部分汇款凭证及暂支单证明款项交付,其中11月21日的贷记凭证与崔XX传真的信件内容可相互印证,顾XX就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崔XX对传真信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法院阐释后仍不作肯定或否定回答,视为对顾XX陈述事实的认可。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后,崔XX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但崔XX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顾XX要求崔XX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顾XX主张7月至2010年8月向崔XX汇款41.65万元系崔XX向其借款。原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顾XX与崔XX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为筹建公司确有支出。而且根据双方之间的借贷习惯,借款一般均由崔XX出具相应借条。故仅凭资金往来凭证,并不能证明顾XX与崔XX之间形成合意且交付的即为借款。顾XX对借贷事实的成立未完成举证责任,相关诉请难以支持。
 
顾XX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量依法应予准许。崔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顾XX有权要求须X与崔XX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顾XX主张须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子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崔XX、须X共同返还顾XX借款60万元;二、崔XX、须X共同支付顾XX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三、驳回顾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口案件受理费13共38元,由顾XX负担元?崔XX、须X负担10,538元。
 
原审判决后,顾XX、崔XX、须X均不服,提起上诉。
 
顾XX上诉称:一、根据顾XX、崔XX之间的借贷习惯,顾XX交付借款在先,崔XX出具借条在后是常态。50万元和10万元两笔借款也可证明是借款金额积累到一定程度再出具了借条,其中50万元借条累计了历时近两年的借款。因此, 41.65万元的借贷主张 虽然顾XX不持有借条,但是该节借贷关系还是可以依据双方借贷习惯予以确立口二、二审期间提交崔XX于却10.4.2出具的内容为"今借顾XX伍万陆千元正借据一份,证明崔XX于2010.4.2出具借条确认60万元借款。因此,至少该笔有借据为证的款项,二审应作改判支持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崔XX、须X归还借款86.6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崔XX上诉称:涉案款项往来发生在上海东泽礼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宝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间,而顾XX、崔XX分别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形成借条,借贷关系是公司间而非个人间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顾XX原审诉请。
 
须X上诉称:一、其对本案争议往来款不知情,其与崔XX自2∞8年起分居,不可能与崔XX共同举债。二、其在外企从事管理 工作,有优厚的收入用于维持个人及家庭生活,不存在顾XX诉称的举债的事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顾XX对其原审诉请。
 
对顾XX二审提交的署期2010.4.2内容为"今借顾XX伍万陆千元正"借据一份,崔XX质证认为,从形式上看,该借据下半张纸被撕,显然存在疑点,且崔XX并未写过该份借据,真实性不予认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历时半年多,上诉人遗漏借据提交不合常情,而二审提交的该份借据从形式上看半页缺失,缺失页是否另有记载内容不得而知,在该瑕疵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排除疑点,而崔XX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份借据的真实性难以确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无借据部分资金往来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资金往来不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还有可能基于投资、买卖代付、赔偿等诸多事实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当然或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系争款项并非小额,而双方既有前期资金结算在先,后期资金若为借贷,依交易习惯来说,当然应按先例固定资金往来性质。在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60万元之外的款项流转存在借贷关系,顾X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崔XX经由出具字具,与顾XX之间作出结欠60万元借款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推翻在先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因此,在案借条的效力,无论是常规借贷合约,还是投资合作中的结算合约,崔XX基于其在先意思表示,均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口应当指出,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代收、付款项,是常见情况,属借款来源及借款支配的事实范畴。收付款的主体并非判断借贷主体的依据,崔X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案中须X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两种除外情形,至于债务人才守所借款项是否依借款事由而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出借款项之后没办法也没有义务监管,债务人及其配偶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o综合以土分析,三土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崔XX负担3,5∞元、由上诉人须X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o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王韶婧
审判员 邹骥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骏南
 
 
 






    
 
 
吴剑勇律师电话:135 1210 1626

吴剑勇律师微信:135 1210 1626
吴剑勇律师邮件:wjylaw@163.com
吴剑勇律师网站:www.wjy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