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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申请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损失80万元
标题:刑事案件申请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损失80万元
 

 
主题:故意殴打他人,第一次审判量刑太轻,委托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再审之后重新对量刑作出新的判决,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损失80万元。
 
下面是刑事再审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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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浦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卢军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省×市×镇×村×组,住×市×区×镇×村。因本案于200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7]64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军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226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适用法律有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又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浦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军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4月6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卢军成至浦东新区北蔡镇下南路307弄南新菜场后门附近,与原审被害人曹月明等人发生争吵,后原审被告人卢军成纠集了张学四等人(均另行处理)将原审被害人曹月明头部打伤,致原审被害人曹月明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中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颞颧皮下血肿,右硬膜外血肿,经鉴定已构成重伤。
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卢军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中巧、马继怀、朱根妹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卢军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卢军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军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卢军成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卢军成因琐事与原审被害人曹月明、丁中巧夫妇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纠集了张学四等人(均另行处理)将原审被害人曹月明头部打伤,致原审被害人曹月明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中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颞颧皮下血肿,右硬膜外血肿,经手术治疗,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经法医学鉴定,原审被害人曹月明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军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但原审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卢军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浦刑初字第226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卢军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奇恩
审 判 员      王爱珍
       审 判 员     苏中文
                                     二OO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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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浦刑初字第1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一。
法定代理人曹X二。
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吴X,199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8]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一的法定代理人曹X二、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律师,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X在得知卢军成(另行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曹X一、丁中巧夫妇发生纠纷后,遂与张学四(另行处理)等人赶至本区北蔡镇下南路307弄南新菜场后门附近,共同对被害人一方人员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X一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丁中巧、马继怀、卢军成、张学四、彭岩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一诉称,2007年4月6日22时许,原告人与妻子丁中巧在本区北蔡镇下南路307弄南新菜场后门附近,遭被告人吴X及卢军成、张学四等人殴打,原告人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重伤,卢军成、张学四均已被判刑,并被判决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1,947.41元,其中医药费225,571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6,800元、交通费1,408.5元、营养费16,8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60元、其母祁荣珍的赡养费32,797.91元、其女曹敏佳的抚养费73,810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08年6月6日,并扣除张学四已赔偿的5,000元。据此,要求被告人吴X与卢军成、张学四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彭毅华的证言,浦南医院出具的病史档案记录、住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和手术登记簿,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关各类费用的收据、单据、证明、发票,户口簿和身份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主张。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X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一方人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X辩称因其没有殴打原告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X在得知卢军成(已被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曹X一、丁中巧夫妇发生纠纷后,遂与张学四(已被判决)等人赶至本区北蔡镇下南路307弄南新菜场后门附近,共同对被害人曹X一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曹X一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中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颞颧皮下血肿,右硬膜外血肿,经手术治疗,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X一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吴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至2008年6月6日,被告人吴X及卢军成、张学四等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一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06,947.41元,其中医药费225,571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6,800元、交通费1,408.5元、营养费16,8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60元、其母祁荣珍的赡养费32,797.91元、其女曹敏佳的抚养费73,810元。张学四到案以后,已赔偿原告人曹X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浦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张学四、卢军成共同赔偿曹X一经济损失人民币801,947.4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丁中巧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6日晚,其与丈夫曹X一在本区北蔡镇下南路307弄南新菜场后门附近,与卢军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卢军成打电话叫来了4名男子,后来,曹X一遭到卢军成等人的殴打。先是卢军成朝曹X一头部打了1拳,接着另4名男子也一起上前殴打曹X一,曹X一被打后倒在地上,当时被其叫来的马继怀也遭到卢军成等人的殴打。
2、证人马继怀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6日晚,其被表妹丁中巧叫到本区北蔡镇南新菜场后门附近,见到了发生纠纷的丁中巧、曹X一与卢军成,后卢军成方又来了张学四等4名男子。后来,卢军成先动手拳击曹X一头部,张学四等4名男子见状也都纷纷动手拳打曹X一,当时其也遭到卢军成及那4名男子中的一人的殴打。
3、证人卢军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6日晚,其在本区北蔡镇南新菜场后门附近,与曹X一、丁中巧发生纠纷后,曹X一方来了一名男子,其于是电话通知张学四等人前来帮忙打架,吴X、张学四带着人到来后,其拳击了曹X一头部,吴X也参与了对曹X一方人员的殴打。
4、证人张学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4月6日晚,其接到卢军成要求帮忙打架的电话后,遂与彭岩、吴X等人赶到本区北蔡镇南新菜场后门附近,卢军成见他们到来后,就击打了曹X一头部,吴X也参与了殴打曹X一方人员。
5、证人彭岩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6日晚,张学四接卢军成电话称与人打架,要求帮忙,其便随张学四、吴X等人赶至本区北蔡镇南新菜场后门附近,后其看到卢军成拳击了被害人曹X一头部,吴X也对曹X一方人员进行了殴打。
6、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曹X一被殴打致重伤的情况,以及曹X一致伤后造成的伤残等级和致伤后需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等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X的前科情况。
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X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吴X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6日晚,张学四接卢军成电话称与人打架,要求帮忙,其便与张学四、彭岩等人赶至本区北蔡镇南新菜场后门附近,他们到来后,卢军成拳击了被害人曹X一头部,其后来动手推过被害人曹X一方人员。2008年5月12日,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10、户口簿和身份证,证实曹X一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组成等情况。
11、浦南医院出具的病史档案记录、住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手术登记簿和拍摄的照片,证实曹X一被打伤后住院就医,及其目前的伤情等事实。
12、证人彭毅华的证言和各类费用的收据、单据、证明、发票等,证实曹X一被打伤后所产生的相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抚养费等情况。
1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卢军成、张学四被本院判决共同赔偿曹X一经济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X所提没有殴打被害人一方人员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丁中巧、马继怀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X与卢军成、张学四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曹X一,证人卢军成、张学四、彭岩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吴X殴打了被害人曹X一方人员,而相关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曹X一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吴X虽否认殴打被害人一方人员,但对其明知卢军成让其与张学四等人去帮忙打架而仍与张学四等人赶到现场,并在卢军成殴打被害人曹X一等人过程中,上前推过被害人曹X一方人员的事供认不讳。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与卢军成、张学四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曹X一方人员,至被害人曹X一重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原告人曹X一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吴X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曹X一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人吴X所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吴X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撤销被告人吴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能主动投案,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X对本院以(2008)浦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判决的被告人张学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军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一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万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四角一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刚毅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邬维琴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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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浦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
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镞锋、瞿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0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敏、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律师,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陈镞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接卢某某(另行处理)电话称,卢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丁中巧夫妇发生纠纷后,遂与吴永(另行处理)等人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南路307弄南新菜场后门附近,共同殴打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卢某某、彭岩、丁中巧、马继怀、朱根妹、樊静平、陈继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拍摄的照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于2007年4月6日晚,在南新菜场后门处因琐事与曹某某、丁中巧发生纠纷,后卢某某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由卢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殴打曹某某头部等处,致曹某某重伤。故曹某某要求卢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1215元,其中医药费225571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440500元、交通费1416.5元、营养费60736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60元、其母祁荣珍的赡养费32797.91元、其女儿曹敏佳的抚养费73810元、律师费10000元。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彭岩、丁中巧、马继怀、朱根妹、彭毅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的供述,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浦南医院出具的病史档案记录、住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和手术登记簿,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关各类费用的收据、单据、证明、发票,户口簿和身份证等证据,以证明上述诉称。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持有异议,提出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和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定性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庭审中,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另行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丁中巧夫妇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称“我与他人打架了,你们快来帮忙”,被告人张某某接卢某某电话后,即与彭岩、吴永(另行处理)等人,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南路307弄南新菜场后门附近,后卢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殴打了曹某某等,曹某某被打后倒地,致被害人曹某某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中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颞颧皮下血肿,右硬膜外血肿,经手术治疗,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据此,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06947.41元,其中医药费225571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6800元、交通费1408.5元、营养费168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60元、其母祁荣珍的赡养费32797.91元、其女曹敏佳的抚养费73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
1、证人丁中巧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起因,以及2007年4月6日晚,其见卢某某先朝曹某某头部击打1拳,接着被卢某某叫来的4个男子也一起上来殴打曹某某,曹某某被打后倒地的事实。经其辨认确认张某某殴打了曹某某。
2、证人马继怀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6日晚,其被表妹丁中巧叫到南新菜场后门处,在纠纷后其见卢某某先动手拳击殴打曹某某头部,4名被叫来的男子见状也都纷纷动手拳打曹某某,其中有1名其曾在棋牌室见到过的人参与了殴打曹某某的事实。经其辨认张某某就是其曾在棋牌室见到过的人且确认张某某肯定殴打了曹某某。
3、证人彭岩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6日晚,张某某接卢某某电话称卢与人打架,要求帮忙,后其随张某某、吴永等人赶至南新菜场后门附近,见卢某某拳击殴打被害人曹某某头部,张某某当时也在现场,但是否殴打曹某某其没有看清楚等事实。
4、证人朱根妹的证言,证实卢某某租借其家私房居住的情况。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因琐事与曹某某、丁中巧发生纠纷后,电话叫来张某某等人帮忙打架,张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其拳击曹某某头部并见曹某某倒地,至于张某某是否打过曹某某其当时没注意等事实。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接到卢某某要求帮忙打架的电话后,与彭岩、吴永等人到达现场,其见卢某某拳打曹某某头部等事实。
7、户口簿和身份证,证实曹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组成等情况。
8、浦南医院出具的病史档案记录、住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手术登记簿和拍摄的照片,证实曹某某被打伤后住院就医,及其目前的伤情等事实。
9、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和证人樊静平的证言,证实曹某某被殴打致重伤的情况,以及曹某某致伤后造成的伤残等级和致伤后需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等情况。
10、证人彭毅华的证言和各类费用的收据、单据、证明、发票等,证实曹某某被打伤后所产生的相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抚养费等情况。
11、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证人陈继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时间和经过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质证、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曹某某重伤后果,由此造成经济损失,故卢某某和张某某对该部分经济损失应负共同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否认殴打过被害人的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张某某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据本案现有证据,因在场证人丁中巧、马继怀的陈述,均直接指证在卢某某拳击曹某某后张某某也实施了殴打曹某某的行为等事实,该事实也得到了辨认笔录、拍摄的照片、鉴定书和案发情况等证据的确认和印证;证人彭岩的陈述和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均证实张某某在卢某某电话纠集下至打架现场,至于是否殴打了曹某某其不清楚或称当时没注意,而被告人张某某虽否认殴打过被害人,但其承认在接到卢某某要求帮忙打架的电话后,确与吴永等人到达了现场等事实。据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认定为共同参与了殴打曹某某的指控,本院认为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张某某具有加害行为,本案被害人又出现重伤的严重后果,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线索抓获的关系人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被告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5000元人民币的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金额,因曹某某至今尚未治愈,故本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以2008年6月6日治疗为限,之前所发生费用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张某某已赔偿的5000元人民币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万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四角一分(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万秀华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伟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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