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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租赁厂房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责任主体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标题:个人租赁厂房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责任主体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主题:被告以个人名义租赁厂房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责任主体应该是被告个人来承担责任,还是以被告为代表的厂房出租人来承担责任。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律师代理原告诉讼之后,经过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采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律师意见。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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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纪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上诉人与河北省永年县新区生物化工厂签订1份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该厂厂房、机器设备、场地及各种设施等进行生产经营,租期从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2007年11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签订1份合作协议,上诉人为协议甲方,被上诉人及王某某为协议乙方,协议内容为“为生产氨基酸、胱氨酸系列产品,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履行,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已在河北省永年县新区生物化工厂对该系列产品生产已投入35万元整,因生产继续需要,同意乙方出资22万元整,投入该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如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同意无条件的全额赔偿给乙方。二、甲方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工厂的各项工作。乙方童某某任副总经理,对全厂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审核。三、在具体工作上,双方必须透明、清楚、明了、实事求是的进行,达到双方理解,统一思想,而更好地进行工作。四、甲方需要在财务提取各项费用时,由乙方签字批准,乙方需要在财务提取各项费用时,由甲方签字批准,才能生效,双方不经批准不得擅自支取任何费用。五、利润分配:甲方得60%,乙方得40%,每季度结算分配一次,其中各留40%作为今后发展基金。六、本协议为长期合作协议,如租赁厂房到期,另行发展的投资比例按利润分配比例进行或双方有所增、减,可协商进行,如在未得到另一方同意后不得擅自与另外一方合作,产生这类情况,作为违约处理。七、对该合作协议,如有一方违约,双方协商解决或采用法定程序解决,由起诉方所在法院受理,违约方应赔偿给另一方双方投入总额的5倍给予赔偿。八、双方未尽事宜,可另行补充,补充协议同样具有与本协议的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及王某某支付上诉人款项220,000元。2007年11月7日,上诉人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童某某先生、王某某女士用于合作生产氨基酸、胱氨酸系列产品,出资人民币11月6日150,000元、11月7日70,000元,合计220,000元”。2008年4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1份合作协议,内容与2007年11月6日合作协议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2008年4月10日合作协议增加了一项条款,内容为“原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废,以本合作协议为准,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6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款项60,600元,2008年6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份借条。2009年5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一、2009年6月30日前先还60,600元正,如永年新区化工厂未运作在9月30日前归还60,600元正。二、2010年元月30日前归还220,000元正,最低不少于50%金额,余额在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指生产情况下)。三、如永年新区化工厂废除承包合同,欠220,000元另与童某某协商还款,但日期还款不得超过2010年8月30日前。四、如到期不能归还,应承担1%的月息给予补偿。五、说明总额欠款为280,600元”。因上诉人未履行还款计划承诺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款项280,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80,6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即每天92.25元,从2010年1月30日算至实际支付日)。
  原审庭审中,王某某到庭作证,其述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6日的合作协议系其本人签订;2008年4月10日的合作协议其虽未参与签订,但其对此知情;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系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对王某某的证词没有异议,上诉人对王某某陈述的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以及两次签约情况没有异议。根据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其知晓2008年4月10日合作协议的签约情况,对该合作协议并无异议。上诉人提出2008年4月10日合作协议因损害王某某利益而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为证明还款计划系其在他人胁迫之下所写,提供了邬某某、郭某某的证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邬某某、郭某某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邬某某、郭某某的证词不予认定。上诉人还抗辩称,2009年5月7日被上诉人雇佣某律师事务所胡主任上门强行讨债,并胁迫上诉人写下还款计划,2009年5月8日被上诉人因害怕非法讨债一事败露,将其写给胡主任的一张字条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保证不再雇人骚扰上诉人,该字条内容为“胡主任:您好!有关纪某某的欠款之事,我们到目前为止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欠款之事与你们无关,余下之事等我们双方达成协议以后再行处理”。上诉人提出该字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系受他人胁迫以及被上诉人否认还款计划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字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字条形成原因及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还款计划系上诉人自愿出具,其从未雇佣他人对上诉人进行胁迫;被上诉人曾经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一事向律师进行咨询,但其未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任何协议;2009年5月8日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称有人向其讨债,怀疑系受被上诉人指使,要求被上诉人证明其清白,被上诉人为证明与其无关,故根据上诉人要求写了字条,意思是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未达成任何协议,希望对方不要插手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其出具还款计划系受他人胁迫以及被上诉人否认还款计划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字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对字条的解释更具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该抗辩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于2009年5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付款时间和金额,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负过错责任,上诉人除支付欠款外,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略有差错,原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被告抗辩还款计划是其在被上诉人雇佣人员胁迫下所为,上诉人虽对此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诉人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童某某欠款人民币280,600元;二、上诉人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童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280,600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为月息1%,从2010年1月30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河北省永年县新区生物化工厂(以下简称生物化工厂)的企业承租人。上诉人代表生物化工厂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本案所谓的债务即使成立,依法亦应由生物化工厂承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出资均系生物化工厂的财产,所以以私自分割或转移处分合伙财产为目的的“还款计划”依法应为无效。还款计划对被上诉人退伙与否未作任何明确表述,即使还款计划作为退伙协议,由于退伙前双方未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仍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童某某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与生物化工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出资和投资情况,误导被上诉人出资,并将资金交付上诉人。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上诉人遂同意被上诉人退出,并由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现上诉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3月27日上诉人与生物化工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诉人认为协议书第5条约定,“上诉人在未办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时可先用生物化工厂的各种证件”,证明生物化工厂同意上诉人以其名义对外从事各项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是以生物化工厂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观点在原审中从未提出过,并且出示的证据因过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此外,从该份协议内容看,表明上诉人是租赁生物化工厂的硬件设施,并非承包经营,并且也不能表明上诉人对外可以以生物化工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生物化工厂之间存在承租关系,但是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形式及内容看,签约主体及设定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能反映上诉人是以生物化工厂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同时,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中也未有记载上诉人系代生物化工厂收款的内容,因此,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生物化工厂直接建立合作关系,本院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系争还款计划的形成,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被上诉人认为,还款计划是其在合作经营中发现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等情况,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退出,并出具书面承诺归还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而上诉人认为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雇用他人对上诉人进行胁迫而形成的。由于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该还款计划系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进而按照还款计划的内容判令上诉人归还欠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双方合作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问题,由于上诉人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归还的钱款数额与被上诉人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量相同,并且被上诉人也陈述该款是因其退出经营而取得的,因此,还款计划还可视为双方对合作期间内部债权债务的清算。至于双方在合作期间对外还存在的债务问题,则债权人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4元,由上诉人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金 冶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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