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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败诉,委托吴律师上诉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发回重
标题: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败诉之后,委托吴律师上诉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主题:当事人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败诉之后,上诉之后由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代理二审程序,提出详细、专业、有针对性的律师代理意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依法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下面是二审裁定书、律师代理词、一审民事判决书,全文如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律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佑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家驷律师,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剑勇、被上诉人上海佑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乙、张家驷、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施文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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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您们好!
本人吴剑勇律师受上诉人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委托,在上诉人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佑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哲峰案件二审程序中担任上诉人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同时适用已失效的司法解释。
1、代理人认为,本案三方属于合伙型联营,因为三方并未申请登记设立公司或企业法人,三方的联营体是挂靠(佑胜公司二审答辩状也承认)于佑胜公司,并以佑胜公司对外开展经营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个问题,根据第七个问题第(一)项内容“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适用是以联营体为企业法人为前提,所以一审法院适用第七个问题处理本案是错误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个问题的规定已经被《公司法》规定所取代而丧失效力。因为第七个问题规定是“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处理规定,该部司法释生效日期是1990年11月12日,但我国于1993公布了《公司法》并于1994年开始生效,公司法对企业法人有了新的处理规定,该部司法解释第七个问题自然失效了,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自然是错误的。
 
二、佑胜公司故意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法院应认定其违约责任。
1、一审法院认定佑胜公司2009年11月17日的《通告》 “文字中没有终止营业的表述”完全属于歪曲事实,因为对佑胜公司是否违约进行认定,除了通告中的内容之外,还应该与佑胜公司的实际行为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事实结果相结合,综合进行认定,否则一审法院裁判案件明显不是在玩文字游戏吗。
2、除了2009年11月17日的《通告》之外,佑胜公司又于2009年12月11日向全部供应商及客户发出停业《通知》,该行为直接导致供应商及客户完全停止与联营体的合作与交易,联营体因此失去继续生存的基础条件。佑胜公司对其发停业通知给供应商及客户的事实没有否认,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裁判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二审法院应结合《通告》、《通知》中的内容,并结合佑胜公司的事实行为综合认定其违约行为,
3、佑胜公司在2009年11月17日张贴《通告》停业之前,上诉人对联营体财务问题提出疑义,并要求进行审计,期间并未涉及任何股权交易的提议,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投资三方就股权交易进行过协商或达成过一致意见。
4、根据审计报告,电线项目除第一年外,07-09年度均产生赢利并不存在经营困难的问题。佑胜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这个理由(在之前从未提出过),完全与事实不相符。并且如果经营困难是事实,佑胜公司完全可以在《通告》中阐明而不需假借其他虚构的理由。
5、退一步分析,假设双方就股权交易进行过协商,但在未达成协商一致之前,任何一方均应维持经营的稳定。而佑胜公司在未得到其他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私利擅自停业是恶意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应对此违约行为进行认定。
6、本次二审开庭时,佑胜公司提出了以前任何一次均未提出的观点:1.停业是因为防止周哲峰在外乱接单子;2.停业是因为上诉人起诉并查封帐号,这两个新的观点是佑胜公司本次新提出的意见。关于周哲峰在外乱接单子,首先一直未有乱接单子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并且公司印章在佑胜公司掌握,周哲峰如何在外乱接单子呢?关于停业是因为上诉人起诉并查封账号,更加是无稽之谈,从《通告》、《通知》的时间与上诉人的起诉时间相比较也可以分清事实,并且在起诉之前上诉人及周哲峰多次向佑胜公司的交涉函件及电子邮件、几次的会议记录也可证明上诉人是交涉未果之后,不得不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主张权益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各方共同对联营体进行清算,在债权、债务等事项处理完毕后,才能确定联营体剩余资产的状况”不符合本案解决争议、处理问题实际情况。因为:
1、现在三方已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还认为应共同在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之后找寻解决之道,将导致“案结事未了”。因为现在各方已完全无法相互信任,如何让各方按一审法院的设想共同对资产进行清算与处理,又如何让各方相信在资产处理之后还是否有可能再寻解决之道。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即没有分清责任,也完全没有结合本案各方发生争议无法共同解决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完全是将本案各方当事人重新推入另一个无法解决的旋涡。
2、本案电线项目是合伙型联营体,是挂靠(佑胜公司二审答辩状也承认)在佑胜公司,并以佑胜公司对外开展经营的,全部供应商及客户均是认可佑胜公司,包括员工的劳动手续、税务等均是以佑胜公司名义进行办理。
3、上诉人是万泰公司,电线项目从未以万泰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过任何经营或处理,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从未参与过任何经营;虽然周哲峰参与日常经营事务,但其全部行为均是以佑胜公司名义对外展开的, 所以不论是万泰公司或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个人或者是周哲峰均无法处理联营体的债权、债务,只能由佑胜公司进行处理。
4、除了是挂靠于佑胜公司对外开展经营之外,同时根据司法审计报告,电线项目的债权、债务及其明细已非常清楚,佑胜公司已经完全具备向外主张债权及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也就是说佑胜公司完全具备单独处理债权债务的条件与可操作性。 
5、佑胜公司提出的2007年8月被他人诈骗1629868元导致审计报告的数据与事实不符。代理人认为,审计报告未将该笔业务计入资产项(应收账款),因此也没有列入负债项(坏账)。如果要将这笔业务列入坏账,首先需要在应收账款中加入这笔业务,这样得出的净资产、净利润、所有者权益等数据跟现有的审计报告数据是一致的。
四、佑胜公司单独承担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个问题的规定: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
按上述规定,不论本案联营体是法人型联营体,还是合伙型联营体,而本案挂靠的佑胜公司并未解散,符合该第五个问题规定的清退退出方的投资,并根据审计报告的数据按投资协议约定比例支付利润。
 
五、资产是否清算不影响佑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资产清算与是否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本身不具有关联性,两者是可以相互独立的。代理人认为,本案佑胜公司故意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判定佑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同时司法审计报告中电线项目的净资产、净利润、所有者权益已经清晰列出,理应判决佑胜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润并赔偿损失。
 
综上,代理人认为,佑胜公司应对擅自停产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应根据审计报告情况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参考,恳请采纳为盼!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吴剑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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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 )宝民二(商)初字第1252号
 
原告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
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007号中煌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石逊,董事长。
 
被告上海佑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飞云路358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宏业,董事长。
 
被告周哲峰,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北台一街7号楼4单元501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海欣小区南区11号403室。
 
原告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佑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胜公司)、被告周哲峰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勇、被告佑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宏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哲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电线销售的企业,佑胜公司是从事灯架生产的企业。2005年12月2日原告、佑胜公司及具有电线生产技术的周哲峰三方签订了一份《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由三方共同投资从事电源线插头的生产、销售;该项目挂靠在佑胜公司,但独立于佑胜公司的其他业务,单独核算,单独设立会计账册;项目合计投资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由原告出资20万元、佑胜公司出资35万元、周哲峰出资5万元;利润分配比例为原告30%、佑胜公司53.3 %、周哲峰16.7% 0 ?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签订后,该项目以佑胜公司的名义申请了多项技术认证,认证使用了该项目的大量资金。2007年3月21日三方决定在原来基础上各增加1倍出资,至此三方总计出资为120万元。该项目成立后,原告及周哲峰将出资全部交付给了佑胜公司,佑胜公司单独为该项目设了独立的会计账册、银行账户,并有单独的生产车间和员工,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资金往来均独立于佑胜公司的灯架业务。三方投资的该电线项目及佑胜公司自有的灯架业务全部由佑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宏业负责管理,周哲峰负责电线项目的生产,原告未派员参加管理。后袁宏业安排其侄子袁思奇担任会计并协助管理。袁思奇在管理中经常越权,利用担任会计职务的便利虚开员工工资以侵占电线项目的资金,而袁宏业也有将电线项目资金挪用于佑胜公司灯架业务的情况。三方投资项目业绩逐年增长,2008年与2009年均出现盈利,且随着市场销 售网络的建立,今后将进入高速增长的状态,三方将取得巨额回报;而佑胜公司自身的灯架业务逐年减少,到2009年下半年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因袁思奇侵占电线项目的资金?权利人周哲峰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 分局)报案?袁宏业为保护袁思奇,向宝山公安分局谎称虚开工资是为了设立小金库。其后为了报复,袁宏业停止了电线项目的经营,并在2009年11月17日张贴通告,正式宣布停业。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袁宏业恢复经营?但袁宏业不予理睬。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佑胜公司、周哲峰三方签订的《电 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2、佑胜公司返还原告出资款40万元; 3、佑胜公司支付原告未分配的利润20万元; 4、佑胜公司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9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由20万元变更为了107,922.9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1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电源线插头项目 投资协议》。证明三方建立了共同投资关系及与佑胜公司建立了挂靠关系的法律事实以及三方合作的基本内容。
 
2、2007年3月21日三方为进行增资而签订的《电源线插头 项目增资协议》。证明2007年3月21日在电线项目亏损的情况下三方共同增资,决定长期经营电线项目?此后该项目确实持续盈利。
 
3、原告向佑胜公司交付第一笔投资款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 原告把第一笔投资款20万元交付给了佑胜公司的事实。
 
4、原告向佑胜公司交付第二笔投资款的《联络单》、银行承 兑汇票、上海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把第二笔投资款20万元交付给了佑胜公司的事实。
 
5、2009年10月8日佑胜公司会计即袁宏业的侄子袁思奇发 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对财务账目提出质疑,袁宏业委托
袁思奇回复电子邮件的事实。
 
6、2009年10月13日原告发给佑胜公司袁宏业的电子邮件。 证明原告要求召开会议,正式讨论审计的具体事宜,但佑胜公司找各种理由拖延与推诱,导致审计一直未实际进行。
 
7、2009年10月20日原告以书面传真的方式正式向佑胜公 司及袁宏业发出的要求审计的函件。证明在三方均同意审计但佑胜公司始终不配合办理的情况下,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办理审计的要求。
 
8、2009年10月22日佑胜公司袁宏业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 证明佑胜公司提出审计要通过司法程序,故意制造程序上的阻碍。
 
9、2009年10月22日周哲峰发给佑胜公司袁宏业的同意审 计的函件。证明在佑胜公司不配合办理审计的时候,周哲峰正式向袁宏业提出要求审计的事实。
 
10、2009年11月11日宝山公安分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 周哲峰向宝山公安分局举报袁宏业的侄子袁思奇虚开员工工资侵占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后根据宝山公安分局调查的事实,袁思奇承认每月虚开工资1万元,共9个月,累计9万元。
 
11、2009年11月17日佑胜公司袁宏业张贴于佑胜公司工厂 大门口的《通告》。证明在周哲峰向宝山公安分局举报袁思奇之后,佑胜公司为了报复,擅自将停业通告张贴于大门之外,使供应商及采购商无法进入工厂交接货物,造成了恶劣影响。
 
12、2009年11月20日原告给佑胜公司及袁宏业的《关于停 业整顿通知的答复》及发送该文件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以书面方式向佑胜公司及袁宏业提出不同意停业的抗议,同时该电子邮件发给了周哲峰和生产部主管、采购部主管。
 
13、2009年8月3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袁思奇在会议上放言不服从其的就要停业关厂,袁宏业纵容袁思奇为所欲为是导致无法经营的重要原因。
 
14、2009年12月4日会议记录。证明袁宏业擅自在会议中 宣布停止营业以及要求员工将停业的通知发给供货商及客户,导致投资项目无法经营的事实以及周哲峰不同意停业的抗议。
 
15、2009年12月8日会议的?2009年12月4日的会议补充》。 证明在原告及周哲峰多次提出抗议后,袁宏业还是擅自决定停业。
 
16、2009年12月11日佑胜公司发给客户的《通知》。证明 周哲峰向公安机关举报袁思奇后佑胜公司为了报复,擅自对外发布停业的书面通知,导致电线项目无法经营以及供应商、采购客户停业交易的事实。
 
17、2009年12月8日公司员工开会的记录函件。证明公司 员工向袁宏业提出了不能停工停业的抗议与主张。
 
18、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 利润表,被申请人聘请的财务陈玉琴编制的财务表。证明至2007年12月31日电线项目的未分配利润为80.294.64元,资产合计至少为4,260,539.02元;资产合计栏目与负债与所有者权益总计栏目数额不符,证明佑胜公司存在挪用或侵占电线项目资产的行为。
 
19、200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被申请人聘请 的财务陈玉琴编制的财务表。证明至2008年12月31日电线项目的未分配利润为299,806.88元,资产合计至少为4,557,626.71元;资产合计栏目4,557,626.71元与负债与所有者权益总计栏目4,577,838.73元不相符(相差了20,212.02元),佑胜公司存在挪用 或侵占电线资产的行为。
 
20、2009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证 明电线项目2009年度的利润为312,978.96元,历年未分配的利润为299,806.88元,利润合计612,784.94元。
 
21、《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及2009年12月 31日的快递单。证明因佑胜公司擅自停业?原告依法通知佑胜公 司和周哲峰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依据的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而不是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
 
22、佑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200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 书,2008年工商年检资料中的2008年《资产负债表》的全部数 据,与分别列明电线项目及灯架项目的200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分列))合计的数据完全相同。证明2008年12月31日
 
《资产负债表(分列))数据的真实性,该份表上的电线项目的数据可以作为该时间段的认定依据,可以认定出2008年12月31日电线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为4,577,838.73元,未分配利润为299,806.88元。
 
23、佑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2007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 书,2007年工商年检资料中的2007年《资产负债表》、《主要税 金应交明细表》、《利润表》的全部数据,与分别列明电线项目及灯架项目的三份表格中合计的数据完全相同。证明分别列明电线项目及灯架项目的三份表格上数据的真实性,而2008年资产负债表又是2007年的延续,更加可以证明200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分列))数据的真实性。
 
24、周哲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证明袁宏业多次威 胁要停业及周哲峰提出抗议的事实,佑胜公司恶意违约,擅自停业。
 
25、周哲峰出具的由袁宏业签名的2009年11月12日函件。 证明袁宏业认可股权价值的事实,如果要购买袁宏业的投资份额价款是91万元,可见公司有一定的收益,有市场价值。
 
26、2011年车牌拍卖价格表。证明被告1未按规定程序进行 车牌买卖,3月份车牌拍卖价为46.657元,而审计报告未反映车 牌的价格,车牌款应当计入利润和净资产参与分配,该款应当计入电线项目的利润和净资产中。
 
27、2010年3月3日本院( 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4号 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1当庭承认对该案中证据15(本案中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8、2010年6月2日本院( 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4号 案件的谈话笔录,证明现金、存货、资产都由佑胜公司保管,其中现金是小金库,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认定为9万元,存货如果缺失也应由佑胜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佑胜公司辩称:对原告、佑胜公司、周哲峰签订《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电源线插头项目增资协议》并履行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三方出资金额如原告所述。2007年底联营的电线项目副经理周哲峰在经营中被案外人高春旗(已另案判决)诈骗了资金1,629,869元,导致联营项目经营困难,联营各方对周哲峰是否需承担责任产生争执。2009年佑胜公司本着负责的态度与原告协商联营项目的去向?但在相关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原告与周哲峰拒不参加股东会会议,周哲峰还利用生产销售权利将模具偷运出公司,强行要求报销费用。2009年11月9日周哲峰为报销费用将财务袁思奇打成轻伤,2009年11月11日周哲峰向宝山 公安分局报假案,诬陷公司财务袁思奇。为了使佑胜公司和联营各方的财产不受损失,并且考虑到大部分员工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佑胜公司决定暂停经营,予以整顿,对已经接到的订单继续完成,新订单暂时不接,实际到2009年12月底正式停止生产。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快递给佑胜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佑胜公司随后就收到了。佑胜公司在此期间以负责的态度处理相关事宜,对合同到期的员工给予补偿后解除合同,发出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编制财产清单,因此佑胜公司非但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而是维护了各方的财产权利。发生上述一系列问题后,佑胜公司才决定暂停营业?整顿之后再考虑是否继续营业;没想到原告在2009年底向本院提起了(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4号案件的诉讼,财产以及银行账户也被原告申请查封了,2009年12月的工资也无法发放了, 实际是原告先违约,之后也就没有办法再恢复营业了。佑胜公司现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原告、佑胜公司、周哲峰三方签订的《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但佑胜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及投资协议的约定,在联营项目的债务未清偿完毕前,电线项目的财产不能分配,待所有债务清偿后才能对盈余进行分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被告佑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 - 3页、本院(2009 )宝刑初字第9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8月至9月,由于周哲峰经营不善被案外人高春旗骗走 1,629,868元货款无法收回?对联营项目2008年、2009年的经营 造成了严重影响。1,629,868元的增值税发票到现在还没有开具,宝山国税局于2010年曾通知佑胜公司开具发票,否则就是偷漏税17% ,该部分税款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所有者权益中予以减扣。
 
4-7页、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19日的电子邮 件、2009年10月13日会议记录、2009年10月26日电子邮件。证明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协商联营体的去向问题。
 
8 - 10页、2009年12月30日佑胜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知、 佑胜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寄给原告及周哲峰邮件的快递单。证明佑胜公司不知原告已提起了(2010 )宝民二(商)初字第4号案件的诉讼?还通知原告和周哲峰开会讨论联营体的走向问题。后来得知原告起诉,佑胜公司是在元旦过后收到的应诉材料,且银行告知佑胜公司的2个银行账户被查封了,所以会议没有召开。
 
11 - 16页、佑胜公司与案外人李东伟、严金玉于2009年12 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案外人李东伟、严金玉出具的收条7宝山区人保局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给佑胜公司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宝山区人保局于2010年1月7日出具给佑胜公司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宝山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于2010年1月7日出具给佑胜公司的关于补缴综合保险费的告知单,劳动监察案件人员缴费汇总信息。证明原告起诉后,佑胜公司还在处理善后事宜。
 
17页、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邮寄给佑胜公司的《解除 合同通知》。证明原告擅自提出解除联营合同,是原告违约。
 
18页、2009年12月11日宝山公安分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 明周哲峰擅自拿走模具,佑胜公司向宝山公安分局报案,说明停业整顿很有必要。
 
19 - 22页、2009年11月9日宝山公安分局验伤通知书?沪 公刑技伤字[2009]03589号鉴定书,(2010)宝刑初字第1195号刑 事判决书等。证明周哲峰因殴打袁思奇被本院判刑6个月,并赔偿袁思奇损失。
 
23 - 28页、2009年11月25日宝山公安分局对袁思奇的询问 笔录,2009年12月11日宝山公安分局对袁宏业的询问笔录。 证明因小金库的情况,袁思奇和袁宏业被宝山公安分局问话;有小金库是事实,但是是用于企业,并不是袁思奇侵占。宝山公安分局未对袁思奇立案。
 
29 -75页、本院2010年11月17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 2011 )宝执字第1161、1163、1165、1166、1167号执行裁定书,(2010 )宝执字第2686号、(2010)宝执字第3321号、(2010) 宝执字第2621号、(2010 )宝执字第2561号、(2010)宝执字第2150号执行裁定书, (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566、2567、 2568、2569、2570、25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宝劳仲(2010 ) 办字第184、190、185~189、182、183、180、181、224号调解 书各一份。证明联营的电线项目还有未处理完毕的债务,设备至今还被法院查封着;证据中涉及到劳动争议的相关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都已经履行义务完毕了,58,340元是解除 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在审计报告中并未作为生产成本予以扣除;在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已经执行了87%的债务金额,剩余的13 %债务,佑胜公司账上没钱了,暂时还未执行。
 
76 -78页、三份聘请律师的合同。证明佑胜公司因劳动仲裁 及诉讼等发生了代理费用,至今还没有支付给代理人,以上法律文书都是有关电线项目的,和佑胜公司的灯架业务没有关系?灯架业务早就停掉了。
 
补充提交4页证据:第1页是至2012年12月25日的佑胜公司在建设银行的一份对账单,现金余额是107.09元;第2页是工商银行至2013年3月8日的对账单,余额是一673,082.58元(因被冻结了70万元);第3页是佑胜公司的房东2012年4月份催收房租的通知,截止到2012年6月底还欠房东租金12万元?之后至今的房租每月5,000元也未支付;第4页是佑胜公司与上海百来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佑胜公司是债权人,对方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扣减了佑胜公司3万元货款,审计报告中的所有人权益中应扣除该3万元。
 
被告周哲峰辩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快递给周哲峰的《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已收到;由于三方联营发生了困难,同意解除原告、佑胜公司、周哲峰三方签订的《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原告的合理收益应当得到保护,希望合理解决纠纷。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财务方面的资料因周哲峰不懂财务知识?故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周哲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2日,原告、佑胜公司、周哲峰为三方合作事 宜签订了一份《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的内容有:1、投资作为独立项目,暂时挂靠在佑胜公司名下,各出资人 按照比例出资,拥有相应股权。2、项目独立核算,建立独立会计账目;进行独立的资产负债与损益计算;设立独立的银行账户;建立独立的经营体系;进行独立的结算与分配方案。3、各出资人依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该项目的权利义务;该项目结算后的损益,将按照该比例进行分配,与佑胜公司本身的股权比例无关;佑胜公司其他经营项目的损益与该项目出资人无关。4、全体出资人出资总额为60万元,其中佑胜公司出资35万元、占58.33% ,原告出资20万元、占33.33% ,周哲峰出资5万元、占8.33% 0 5、 周哲峰的出资比例为8.33% ,但考虑到周哲峰负责市场营销和生产,故将周哲峰的盈余分配比例提高到纯利润的16.77% ,而佑胜公司和原告调整为53.33%和30%,周哲峰随着业务拓展,最高可持股25%;本协议当事人均享有参加红利分配的权利?红利分配方案连同每会计年度经营收支明细账?在会计年度终止后的一个月公布。6、安全规范的认证暂以佑胜公司的名义进行,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联营项目,与佑胜公司无关。在项目初期,为配合现有的业务,将首先申请ccc、PSE、叽三种认证;随着市场的开拓,再陆续申请VDE、TUV、BS等认证。7、合作期限为1年,1年以后该项目将并入其他经济实体或成立独立机构。8、合 作关系终止时?应即时向全体合作人公布资产负债表?终止时的清算程序如下:清偿合伙债务、结清未付工资、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9、三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守约方有权变更、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额不超过其出资额的3倍。
 
2007年3月21日原告、佑胜公司、周哲峰签订了一份《电 源线插头项目增资协议?,约定三方各增资1倍,即佑胜公司出资到70万元、乙方出资到40万元、丙方出资到10万元,三方出资额合计增加到120万元。
 
原告、佑胜公司、周哲峰分别出资到位,并以佑胜公司的名义申请了有关认证(认证及测试、检查费计201.014.83元),对外采购原材料、销售产品,三方联营的电线项目在佑胜公司内开展生产经营,由佑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宏业负责管理。经营过程中的2007年8月至10月间,高春旗诈骗了佑胜公司的电线,折合货款计1,629,868.0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高春旗处扣押的钱款1万元退赔给了佑胜公司;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高春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8万元。)
 
2008年底,佑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宏业的侄子袁思奇开始担 任佑胜公司的财务(出纳)人员,同时担任联营项目的财务。2009年10月7原告对联营项目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要求佑胜公司对此进行财务审计,周哲峰表示同意;三方函来函往,最终审计未成。
 
2009年11月9日,周哲峰在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358号佑 胜公司内因琐事与袁思奇发生争执,并殴打袁思奇,造成袁思奇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后2010年5月6日周哲峰投案自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周哲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2009年11月11日周哲峰向宝山公安分局报案称?袁思奇在 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虚列公司工作人员人数,伪造员 工工资发放表?侵占公司资金10万余元,要求查处。2009年11月25日和2009年12月11日,袁思奇和袁宏业分别到宝山公安分局接受了询问。袁思奇和袁宏业一致陈述:2008年12月起袁 思奇担任佑胜公司的出纳,经电线项目三方出资人(袁宏业、原告法定代表人石逊、周哲峰)同意?每月以虚列工作人员的方式虚列开支1万元打入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转入袁思奇的银行卡内,2008年11月之前小金库的资金是转入周哲峰或佑胜公司的 股东之一徐波的银行卡内),小金库资金的用途是支付业务提成及业务员回扣;2009年4月还曾以小金库内的资金给石逊和周哲峰 发过业务提成款。此后,宝山公安分局没有对袁思奇立案侦查。
 
2009年11月17日佑胜公司发出通告. "鉴于近期公司发生打架斗殴,私运模具出厂等不良行为,公司决定即日起停业整顿,现将有关事情通知如下:一、公司不接新订单,已有订单有关部门继续按原有方式生产完毕。二、凡本公司设备原料、车辆未经袁宏业先生签字一概不许出厂。三、凡本公司成品出厂需经严金玉、黄斯军开具出门证和出货单方能出厂。"
 
2009年12月11日?袁宏业向宝山公安分局报案称,在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358号佑胜公司内2副金属模具被盗,"可能是其他几个股东转移资产
 
2009年1口2月28日'原告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佑 胜公司,本院予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0)宝民二(商)初字 第4号,并追加了周哲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的2009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向佑胜公司和周哲峰快递了《解除合同通知》和《解除合同的告知函?,通知双方因佑胜公司擅自停业,原告依法解除《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佑胜公司和周哲峰均已于2010年1月收到。2009年12月31日,佑胜公司在不知原告已提起了(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4号案件诉讼的情况下向原告和周哲峰分别发出了一份《召开股东会议通知?,拟定于2010年1月20日讨论转让出资、减少出资额、对经营失误的直接责任人周哲峰进行处理等事项;后该次会议未能如期召开。审理中,虽然各方对联营合同解除的原因有各自意见,但对解除联营关系均不持异议,且均申请对联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本院委托了相关审计机构准备对联营账目进行清算审计,以便于三方对联营体清算工作的开展。经本院释明?佑胜公司垫付了50%的审计费,而负有预付审计费义务的原告两次承诺全额预付审计费,最终却拒绝付款。本院遂于2011年1月6日作出了(2010) 宝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佑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周哲峰三方《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立案案号为(2011 ) 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4号。审理中?经二中院释明,原告向二中院预交了50%的审计费,二中院遂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了(2011 )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予以立案,案号为(2011 )宝民二(商)重字第3号;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 回了(2011 )宝民二(商)重字第3号案件的起诉。
 
2011年10月10日?原告重新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 立案受理后,委托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方联营的电线项目的财务账目进行了专项审计。三方联营的电线项目2008年之前的账册等资料由佑胜公司保管,2009年的账册等资料由原 告保管,双方均向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提供。
 
2013年3月3日,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被 告双方提供的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作出了上审专(2013 ) 37号《关于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与上海佑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联营合同纠纷案的专项审计被告?,其审计结论为:
 
(一)电线项目2006年2月至2009年12月(以下简称审计期间)共实现净利润186.430.73元,其中:2006年2月至12月 一39,169.40元、2007年度77,371.68元、2008年度75,564.18元、2009年度72,664.27元。
 
电线项目审计期间未实施利润分配,故电线项目审计期间实现的净利润186.430.73元即为全部结余利润。
 
(二)由于原、被告未能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历年劳动合同、员工名册及工资薪酬状况等),故无法确认电线项目的资金是否存在被侵占、挪用的情况。
 
(三)2009年末电线项目账面资产总计3,211,404.42元,其 中:货币资金513.816.81元(现金41,886.97元<未实施盘点〉、银行存款471,929.84元〈比银行对账单余额少5,431.76元〉;应收账款20户、余额1,780,483.58元;其他应收款14户?余额48,882.19元;预付账款5户,余额17,285.14元;存货(原材料)523,077.23 元(无法盘点,已由本院执行庭法官对实物拍照存证),固定资产净值327,859.47元(金杯客车1辆已处置,净值64,721.10元)。
 
负债合计1,824,973.69元,其中:应付账款33户?余额1,056,857.87元;预收账款1户,余额224,000元;应付福利费309.70 元;应交税金41.537.38元(增值税18.338.89元、城建税916.95元,企业所得税22.451.29元,个人所得税-169.75元),其他应 交款733.57元(教育费附加550.18元、堤防费183.39元);其他应付款5户,余额350.075.65元;预提费用(租赁费)5万元; 其他流动负债101,459.52元(占用其他业务项目资金尚未划转的金额)。
 
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合计1,386,430.73元,其中:电线项目的投入资金120万元,未分配利润186,430.73元。
 
上述结论,未对收到退税(奖励)73,311元在电线项目与其 他项目之间进行分割?未对车辆处置进行调账。(庭审中?原告和佑胜公司确认退税奖励73.311元的50%计入电线项目,佑胜公司确认车辆处置款63.000元现保管在佑胜公司处。)
 
另查明:原告、佑胜公司、周哲峰签订《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电源线插头项目增资协议》至今,佑胜公司涉及了众多仲裁案件和诉讼案件,其聘用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至今尚有部分代理费未付?银行存款和机器设备等资产均被冻结和查封。仅从2010年2月25日起,佑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本院即有28件,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合计868,499.28元。现在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771,770.08元执行款,其中个人债权人已全额支付、企业按一定比例清偿,剩余尚需执行的金额各债权企业并未放弃,本院尚在继续执行中;佑胜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资产均被继续查封,至今尚待处置。佑胜公司(电线项目)尚有未涉讼的债务未了结,如厂房租金、律师代理费等。
 
上审专(2013 ) 37号《关于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与上海佑 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的专项审计被告》另显示:
 
截至2009年12月?电线项目尚有应收账款20户、经审计调整后合计金额为1.780.483.58元,其他应收款14户、合计金额为48,882.19元。庭审中:佑胜公司表示,为追收债权,"我们已经 垫付了很多钱了,现在也不愿意继续垫付了";原告表示,"即使是被1(指佑胜公司)授权,我们也不愿意(对外追收债权)";原告和佑胜公司又均表示,也不愿意按照比例垫付费用以对外追收债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第3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是"审计报告载明的电线项目的利润是186,430.73元,另加上小金库9万元,车牌价格46,657元,返税奖励73,311元x50 % =36,655.5元, 总计359,743.2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30% ,我们应得107,922.97元。"其第4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是"1、认证费 201,014.83元,因为停产认证丧失了使用价值,因此认证费应作 为损失,如果原告要重新申请这样一个认证?要支付相当费用。2、我们持续盈利,除了2006年没有盈利,从2007- 2009年都是盈 利的,2007年实际盈利约7.7万元, 2008年实际盈利约7.5万元, 2009年1 - 11月实际盈利7.2万元?如果继续经营,肯定能产生 利润,而被1(指佑胜公司)停产造成这方面预期利润的损失?参照2007- 2009年的利润,我们主张3年的利润损失22.5万元。3、公司电线项目经营到现在的商誉是无形资产,商誉损失 473,985.17元... ...商誉损失具体金额没有具体依据。"
 
本院认为:
 
原告与佑胜公司、周哲峰之间为三方合作生产经营电源线而签订的《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是一份联营合同,其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在《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三方因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分别向佑胜公司和周哲峰快递了《解除合同通知》和?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佑胜公司和周哲峰均已于2010年1月收到;审理中,虽然各方对联营合同解除的原因有各自意见,但三方对解除联营合同均表示同意,故本院对《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已于2010年1月解除予以确认。
 
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三方签订《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以后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足以对继续履行合同产生严重影响的事件。佑胜公司作为占比过半的出资人、佑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宏业作为三方联营的电线项目管理负责人于2009年11月17日发出通告,"鉴于近期公司发生打架斗殴,私运模具出厂等不良行为,公司决定即日起停业整顿",并无不当,其文字中没有终止营业的表述;佑胜公司在不知原告己提起了(2010 ) 宝民二(商)初字第4号案件诉讼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和周哲峰召开"股东会议"讨论转让出资、减少出资额、对经营失误的直接责任人周哲峰进行处理等事项也可以对此予以印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认定佑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根本性违约行为,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解除后,出资人应当对联营体进行清算?在债权、债务等事项处理完毕后,才能确定联营体剩余资产的状况,如有盈余则处理联营出资的返还和盈余的分配等事项;未经依法清算程序,原告无权要求取回出资款及分配利润。佑胜公司现有众多未了的执行案件本院尚在继续执行中,其机器设备等资产均被继续查封,至今尚未处置;佑胜公司(电线项目)尚有未涉讼的债务未了结;同时,周哲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和佑胜公司均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对外追收联营体的债权。故现在对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尚不具备条件,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日后如条件具备,当事人可再寻解决之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佑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周哲峰签订的《电源线插头项目投资协议》已于2010年1月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上海佑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和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专项审计费20万元由原告上海万泰电线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佑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 050301011842326),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代理审判员黄蔚
人民陪审员秦瑞秋
 
书记员胡莎
书记员张国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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