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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济律师:在公司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吴律师精选案例:在公司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主题:将他人网站上的内容拿到自己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代理被告应诉,提出自己的律师代理意见,原告依法向法院撤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律师代理词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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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76号

  原告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中体高尔夫球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少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少林。
  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体高尔夫球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潘少林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2元,由原告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1,786元。


审 判 长 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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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词

     一、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诉争网站是由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制作,该网站上的内容系被告工作上的失误,而非故意行为。
    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是我国电器科研机构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下称科研所)设立的,用于收集市场科研信息的独立法人企业部门。原告提供的诉争网站的证据就是由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制作的,而不是由被告制作的。2003年3月份之前被告在筹备成立时,为节约成本,经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同意,直接使用了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的网站。由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将公司名称由变更为被告。但其它内容均未作任何变更,网站上“与上海中路公司强强联手”的内容是被告在使用该网站之前就已存在,只是被告在接用该网站时没有注意审查该内容,没有及将与中路公司联手的内容去除,这是被告工作上的失误,而非是被告故意发布的行为。
 
    二、诉争网站上“与上海中路强强联手”的内容是一种善意的行为,而非恶意行为。
    前面被告已经陈述,诉争网站不是由被告制作的,而是由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制作的。该网站上有“强强联手”的字样属被告工作失误之外。被告还认为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在制作该网站时使用“强强联手”内容,是一种善意的竞争行为,因为在整个网站内容中均未出现评价中路公司的任何内容,更未出现贬低或损毁中路公司及中路公司产品的内容。该网站中的全部内容均是以介绍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的生产产品、技术服务、保龄之家及二手设备调剂市场为主要内容,并在主要位置上注明了公司名称为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后被改为被告的公司名称)。而非以介绍“与中路公司强强联手”为主要内容,浏览该网站的人员在浏览之后不会有认为该网站内容与中路公司会有任何关联。更不会对中路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形象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另外,上海中路公司只是公司的一个简称,而以“中路”两字为名称设立的公司有很多,不一定会使浏览网站的人就必然认为网站上的中路公司就一定是原告。
 
    三、被告实际上从未使用过诉争网站。被告依法成立之后,制作了自己专业网站,并印制了专用的宣传资料来宣传公司及产品,其中的内容均没有涉及到原告的任何信息。
     被告在前面陈述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的网站上有“与上海中路公司强强联手”内容系工作上的失误。另外,被告接用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的网站是在被告成立之前的筹备期间,被告在此期间还没有任何经营与宣传活动。所以只是将网站上上海中体保龄球设备厂的名字变为当时拟成立的被告名称之后,根本就未实质性的使用该网站。
    被告在2003年3月份依法成立之后,立即制作了自己的专业网站,并印制了自己的宣传手册及产品图册,其中的内容与中路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在宣传手册、产品图册及业务员名片上的网站均是自己的专业网站(www.ztbl.net)。被告在成立之后一直使用自己制作的网站及印刷的宣传资料为推广自己的公司形象及产品,所以被告根本没有故意侵害原告的主观思想及客观行为。
 
    四、说明书中的技术材料是保龄设备中通用的行业技术标准,不存在各公司相互抄袭技术材料的行为。
    保龄球的技术及设备是近几年才在国内流广的,而在国外市场,保龄球技术与设备早已经非常成熟。所以在保龄球进入我国市场的前期,一直是从国外直接进口到国内进行安装或组装。后来,为了降低成本,国内一些企业直接在国内仿制国外保龄球设备的配件。我国内任何一家企业均没有保龄球技术与设备的任何专利权或原创技术,且国内也没有制定保龄球设备的行业或国家标准。另外,被告与原告双方均未进行任何零配件的设计与生产,双方均是根据需要向国内生产企业订购零配件进行组装后交付给客户使用。原告提供的的设备图册上的内容就是国内各生产企业之间已经在相互通用的不成文的行为标准。且原告提供的零件图册本身也不是原告的技术图册,也说明其它公司使用的也是相同的技术标准。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吴剑勇律师
  20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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