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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案件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合法有效。
吴律师案例: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案件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合法有效。
 
主题: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约定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效,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代理原告,主张每天3%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经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法有效,并判决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日为止。

民事判决书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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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荣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晶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红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二(商)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在上海地区经销上诉人的“依露美”和“御雪”牌化妆品,双方达成买卖化妆品的口头约定后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提供的化妆品后,在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设专柜进行销售。2004年2月19日,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测,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依露美系列产品中的深层活肤补水霜被评定为不合格产品。同月23日,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书面通知,告知由于被上诉人代理的依露美化妆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决定终止与被上诉人的联销协议并通知被上诉人即日起撤除专柜。被上诉人遂于2004年6月2日与上诉人达成退货协议,双方签订了退货交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1条、第2条、第4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负责将货物托运或直接带至甲方(上诉人)处,同时编制退货清单提交甲方核对;甲方收货后,应在三日内对货物进行清点,并核对乙方提供的退货清单,否则视为对退货清单无争议;甲方应在收货后三日内按货物原价,将货款全部退还给乙方;甲方如逾期退款,每逾期一日按应退货金额的百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9日与上海沪京快运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合同,被上诉人委托该公司将47箱化妆品运送至广州。上海沪京快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货运合同后,转委托宝快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于6月13日运至上诉人处,上诉人支付了运费人民币600元,但上诉人没有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6月11日,被上诉人编制了退货清单一份,以发传真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此后,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于2004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1日发函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尽快办理退款事宜,上诉人一直没有回复。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退回货款42909.03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已将货物退还给上诉人?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时是否按1︰1的比例向被上诉人配送赠品?3、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人民币2万元的进场费及其他费用?买卖合同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称货物已委托运输公司送至上诉人处,并有运输公司出具的证词为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已履行了退货义务,向本院提供了退货清单、律师函、被上诉人与上海沪京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以及由上海沪京快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确立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退还的47箱货物。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及退货清单后,未就退货清单上所列的退货的数量、品种、价款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确认了退货的事实,上诉人应按退货清单上所标明的金额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发货中按1:1的比例配送了赠品,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终止,被上诉人在退货时,应一并将赠品返还。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上既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也没有注明配送赠品的具体比例等情况,所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认为人民币2万元的进场费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出示了一份自拟的“与上海晶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合作欠款报单”,其中罗列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进场费人民币2万元的记录,以此证明进场费系上诉人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案件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自拟报单系单方面陈述,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支付进场费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货交接协议书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现已按约履行了退货义务,但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违约金从上诉人收货后约定付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上诉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晶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909.03元;二、上诉人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晶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人民币42,909元×3%×天数(自200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7.80元,由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支付过退货的运费6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始终没有提交经上诉人签收的退货清单,其在一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其退回的货物。由于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退货,故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退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海京沪快运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向其进行核实调查的笔录中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的退货。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送货证明、送货经过说明、退货清单、照片、出门证、货运合同以及律师函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取了被上诉人的退货,买卖合同案件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除对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退货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委托律师于2004年6月23日、6月28日以及7月1日以“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为致函对象,向号码020-86092568发出的传真函。其中6月23日函载明:“1、货物自2004年6月9日通过快运公司交到贵司后,自今已有半个月时间。2、请贵司履行承诺,按退货协议书第3条之规定,将货款早日退还给晶妮公司。……”;6月28日函载明:“1、按双方签订的退货交接协议书及退货清单,贵司对应退货款金额为42909.03元已无任何异议。……”;在三份函中被上诉人都明确地向上诉人催讨退货款。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了上海电信IP卡通话清单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上述时间发送过这些传真。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传真号码为020-86092568,并表示其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向其发送这些传真件的事实,但有可能没有提交给上诉人的负责人张灿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收到了被上诉人的退货。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电信IP卡通话清单上记载的时间和号码以及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向其发送过相关传真件的表示,本院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6月23日、6月28日以及7月1日以传真形式向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其中被上诉人在2004年6月28日函中明确提到了退货事实的存在,在2004年6月28日函中明确提到了退货清单的存在以及退货款的金额为42909.03元,在三份函中都一再明确催讨退货款。若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退货或对退货款数额有异议,根据商业交易的一般常理以及双方签订的《退货交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精神,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然而上诉人始终未对上述传真件作出答复,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的送货证明、送货经过说明、退货清单、照片、出门证、货运合同以及一审法院向退货承运人上海京沪快运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调查的笔录,本院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的退货,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之间《退货交接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退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7.80元,由上诉人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恒
审 判 员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秦 燕
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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